(2017)晋04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德明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德明,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明,男。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街**号凯旋广场*幢**层*****室,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龚德明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德明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杰、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德明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月均10000元,并且有证人可以作证。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否则公司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龚德明在工地工作时间很短,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龚德明的工资是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的,不是固定的。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478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有工伤保险,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被上诉人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余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龚德明辩称,应当按仲裁裁决书判决支持我的赔偿金,我只要求��偿。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各项费用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在长治市城区的潞鼎国际工地工作。2015年7月2日原告在长治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潞鼎国际工地吊装模板时,模板脱落,将被告右腿砸伤。后被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右腓骨骨折。2015年8月21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0月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6年3月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6]2-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向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解除申请人(龚德明)与被申请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累计金额32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公司潞鼎国际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德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月工资10000元,并申请证人冉红佳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以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94元÷12个月×7个月=247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94元÷12个月×15个月=53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94元÷12个月×6个月=21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494元÷12个月×4个月=14164.7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共计113817.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被告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因被告举证不力,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德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德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817.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工���标准,工资计算以计件或计量进行计算。上诉人龚德明认为其工资收入为月均10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证人的工资每月都不等,工资的高低取决于一定时间内完成的劳动成果。因个体之间存在差异,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龚德明的工资收入为月均1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龚德明在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也未在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上诉人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一审以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龚德明的工资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龚德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在工伤的赔偿过程中,用工单位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着主导作用,应积极和相关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协助劳动者龚德明处理好赔偿事宜。一审判决由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龚德明工伤保险待遇也无不妥。对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龚德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而对上诉人龚德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德明、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龚德明负担10元,上诉人西安缘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