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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宇军、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宇军,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华南路52-53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宇军因与上诉人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龙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宇军起诉请求:1.解除肖宇君与龙域公司签订的《圣菲克佰威啤酒经销���议书》,并由龙域公司退还肖宇君交付的区域保证金30000元;2.龙域公司向肖宇君支付5000件啤酒的市场支持费用22000元;3.龙域公司支付肖宇君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代付的业务员7个月工资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26600元);4.龙域公司向肖宇君支付800件罐装啤酒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600元(800件×2元/件=1600元),并赔偿530件赠送罐装啤酒折合价款29150元(530件×55元/件=29150元);5.龙域公司按125元/件的标准从肖宇君处回收串货的5500件啤酒(如果不予收回则按70元/件差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宇军与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圣菲克佰威啤酒经销协议书》,限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宇军退还区域保证金30000元;二、限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宇军支付市场支持费用22000元;三、限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宇军支付业务员工资11460元;四、限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宇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00元;五、限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宇军赔偿经济损失192500元;六、驳回肖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25元(肖宇军已预交),由肖宇军负担3973元,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03.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书。肖宇君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龙域公司赔偿肖宇君530件赠送罐装啤酒折合价款29150元,并以违规串货的5500件啤酒为计算基数,按70元/件差价赔偿肖宇君的经济损失38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龙域公司书面承诺赠送肖宇君530件罐装啤酒不同于法律上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龙域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承诺赠送肖宇君530件罐装啤酒。该530件啤酒名为赠送,但实质上是奖励,是肖宇君完成订货后龙域公司承诺给予肖宇君的一种奖励。2、该赠送的530件罐装啤酒,不同于法律上的赠与。法律上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须支付对价。赠与是赠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该530件啤酒实际上是肖宇君作为龙域公司的经销商,并购买过8000多件啤酒,龙域公司���承诺给予肖宇君530件啤酒。肖宇君取得530件啤酒是有对价而不是无偿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龙域公司赠送530件啤酒给肖宇君,交付530件啤酒是龙域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龙域公司应当按照530件啤酒折算价款29150元给肖宇君。一审法院判决龙域公司在530件啤酒交货前可以撤销赠与,驳回肖宇君要求对530件啤酒折算价款赔偿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串货方按125元/件向被串货方回收啤酒是龙域公司与肖宁宇在内的所有经销商预先约定的对被串货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构成龙域公司惩罚串货行为的公司制度。一审法院酌情以销售差价70元/件的50%计算串货造成肖宇君的损失,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肖宇君与龙域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龙域公司交付给肖宇君的啤酒是由陈文清负责交货,肖宇君给龙域公司的货款也是由陈文清收取。即使陈文清不是龙域公司的员工,肖宇君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文清就是龙域公司的代表,即陈文清与龙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文清串货行为就是龙域公司的串货行为,龙域公司应当承担串货的法律责任。2、串货方按125元/件向被串货方回收啤酒,是对因串货造成被串货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龙域公司与经销商对被串货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预先约定的一种计算方式。龙域公司串货到肖宇君独家代理的茂名地区销售啤酒,应当按照预先约定的125元/件的标准向肖宇君回收啤酒,或按70元/件的差价向肖宇君支付违约金。3、龙域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串货应按125元/件进行回收。综上,一审法院在530件赠送啤酒和龙域公司串货的赔偿问题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龙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肖宇君530件罐装啤酒的折算价款,并按预先约定的70元/件��即按125元/件的标准进行回收)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赔偿肖宇君的损失。龙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驳回肖宇君要求龙域公司赔偿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肖宇君与龙域公司之间实质为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即肖宇君是龙域公司的经销商,不是代理商。销售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而经销商与厂家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来看是买断关系,经销商的收入不是佣金,而是商品销售价格减去购入价格后的销售收入。二、龙域公司与肖宇君所有关于独家代理商、总代理商的约定或授权,因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关于代理商与经销商存在本质区别,所以龙域公司与肖宇君在2016.5.17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茂名地区独家代理商”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龙域公司颁发给案外人黄建虎的2015.12.24-2016.12.23期间茂名市独家总代理商之《授权证书》同样因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16.5.17龙域公司与肖宇君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茂名地区独家代理商”之前,龙域公司一方曾授权肖宇君为茂名地区独家经销商、总经销商、独家代理商、总代理商等。龙域公司只在2015.10.15的《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圣菲克佰威啤酒经销协议书》第五条授权肖宇君为茂名地区的经销商。肖宇君不具有为茂名地区独家经销商或总经销商的权限。2016.5.17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茂名地区独家代理商”对肖宇君最有利的理解也只能是:龙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敏2016.5.17授权肖宇君从2016.5.17起为茂名地区独家代理商,肖宇君自2016.5.17之后可以作为龙域公司在该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代理龙域公司从事销售代理工作。但是,肖宇君至今没有代理龙域公司在该地区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四、案外人陈文清与杨景贺2015.8.19签订《湛江市素墨投资有限公司圣菲克佰威啤酒经销协议书》(临时经销合同)是在龙域公司与肖宇君于2015.10.15签订《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圣菲克佰威啤酒经销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即使陈文清、杨景贺于2015.12.24—2016.5.17期间、在茂名地区(××电××)存在销售行为,也没有违反龙域公司与肖宇君之间的合同约定。五、肖宇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6.5.17龙域公司与肖宇君签订的《协议书》之后,有任何经销商在茂名地区存在具体销售行为且具体销售数量多少。六、龙域公司目前正在收集新证据证明《协议书》部分内容事实不属实。肖宇君、龙域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见。二审期间,肖宇君、龙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龙域公司是否应赔偿肖宇君530件赠送罐装啤酒;二、龙域公司是否违约串货及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经审查,肖宇君与龙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敏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龙域公司代理人称协议书由肖宇君误导刘继敏签订,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刘继敏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赠送乙方的530件罐装啤酒[同首批进货一并出货],由甲方支付乙方”,该530件���装啤酒应视为肖宇君向龙域公司订购啤酒的附赠,该附赠行为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附赠是龙域公司的合同义务,肖宇君有权要求龙域公司支付530件赠送啤酒的折算价款,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予以撤销。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2016年5月17日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已确认肖宇君为茂名地区独家代理商,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双方举证情况、庭审辩论意见,认定龙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赔偿金额作出计算,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肖宇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龙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向肖宇君支付530件罐装啤酒折算价款29150元。四、驳回肖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8774.75元(已预交),由肖宇君承担2774.75元,东莞市龙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