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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永生与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生,屈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17号原告:高永生,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屈文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高永生与被告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0.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屈文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文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永生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高永生已预交),由被告屈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使用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