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晓林诉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蒋红梅、彭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林,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蒋红梅,彭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8号原告:刘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梅,该公司经理。被告:蒋红梅。被告:彭万松。原告刘晓林与被告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德阳虹森公司)、蒋红梅、彭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德阳虹森公司法人蒋红梅、被告蒋红��、彭万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虹森公司、蒋红梅、彭万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德阳虹森公司、蒋红梅、彭万松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因资金��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按时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蒋红梅、彭万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德阳虹森公司、蒋红梅、彭万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原件)、证人证言。被告德阳虹森公司、蒋红梅、彭万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原件)、证人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德阳虹森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三、借款利率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协议借款条款,均需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方可变更,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出借人):刘晓林。乙方(借款人)蒋红梅、彭万松。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担保人:我已认真阅读以上借款协议,我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承担��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到期未还或未全额偿还,我愿为乙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彭万松、蒋红梅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彭万松农行卡号为6228480491218667716转入人民币100000.00元。转款后,被告彭万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林的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彭万松、蒋红梅。2013年3月28日。”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章。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能证��原告已向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通过《借款协议》、《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蒋红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蒋红梅虽然在《借款协议》、《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其系德阳虹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是汇入被告彭万松帐户。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系被告蒋红梅个人使用。故被告蒋红梅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蒋红梅承担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偿还借款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给付利息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德阳虹森公司、彭万松给付违约金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弟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彭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林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德阳市虹森服饰有限公司、彭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