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治超与刘永士、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超,刘永士,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470号原告:梁治超,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永士,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变电所西侧)。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变电所西侧)。系刘永士儿子。原告梁治超与被告刘永士、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超、被告刘永士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治超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刘永士、刘杰因其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永士有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刘永士分别于2015��9月18日、同年10月2日偿还利息5000元、6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刘永士、刘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5000(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435000元;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清偿。2、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士偿还借款借款本息100000元、利息475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147500元;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士、刘杰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刘永士、刘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士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两次还款6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刘杰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担保期限超过6个月,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同意4年还清。被告刘永士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杰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刘永士、刘杰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治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原告梁治超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梁治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5分。2015年7月6日、同年9月25日,先后两次还款60000元。2015年7月18日,刘永士再次向梁治超借款100000元,并梁治超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梁治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1个月,利息已付2500元”。2015年9月18日刘永士偿还借款2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梁治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刘永士、刘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5000(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435000元;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清偿。2、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士偿还借款借款本息100000元、利息475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合计147500元;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士、刘杰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士、刘杰向原告梁治超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经被告刘永士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还款6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因原告的还款数额并未超出还款时利息的数额,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2015年2月2日300000元借条上的刘杰和刘永士均作为借款人签字,刘杰并非担保人。综合以上,2015年2月2日刘杰、刘永士向梁治超借款300000元,已偿还利息6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日,剩余利息为108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408000元;2015年7月18日刘永士向梁治超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剩余利息为37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士、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治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本息合计408000元。二、被告刘永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治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000元,本息合计137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刘永士、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文 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