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江峰与陈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江峰,陈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37号原告:景江峰,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亚琴,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景江峰与被告陈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柳长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召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5.3%。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当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和妻子李东文及凌龙生、李冬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归还。2016年2月25日邮储南召支行将原告等担保人起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南召法院作出(2016)豫13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担保人承担被告借款2万元、利息4472.56元及罚息。判决生效后邮储南召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替被告垫付案件执行款2.8万元,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亚琴与其丈夫柳长青向邮储南召支行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由原告和李东文、凌龙生、李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南召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4472.56元未予归还。2016年2月25日,邮储南召支行将原告等四位担保人起诉至南召法院,2016年4月5日,南召法院作出(2016)豫13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四位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判决生效后邮储南召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垫付案件执行款2.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遭拒,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亚琴及其丈夫柳长青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和李东文、凌龙生、李冬担保下向邮储南召支行借款5万元。事后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共计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亚琴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共计2.8万元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亚琴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江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共计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