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泰和县人民医院实习生,住泰和县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泰和县城往马市镇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1975KM+420M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1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前往医院,在医院等待交警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1家属的全部损失300000元(其中280000元已即时给付,余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2、罗某、胡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9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痕检字第17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33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2017]机(检)字03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1的个人身份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黎平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