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舒友生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友生,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117号原告舒友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忠,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舒友生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彭进忠、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原告舒友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原告的申请,被告人社局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工龄时间从1995年10月开始计算,1995年10月之前的工龄因原告1998年11月24日受到过刑事处分不予计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舒友生诉称,原告1971年3月参加工作,1998年受到刑事处分,但原告单位常德汽车修造厂并未因此开除原告工作,1995年至2003年原告单位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4年至2014年原告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从未间断,2014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时,只从1995年10月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起计算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的行为非法剥夺了原告1995年前的24年的工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核发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为原告重新核发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企业职工工资调标审批表;2、招工审批表;3、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4、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审批表及退休证;5、市人社局《关于对舒友生信访诉求的回复》;6、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7、国发(1995)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8、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退休,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8年11月2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之规定,凡属刑事处分的国家职工,离开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执行的,服刑期满后再参加工作的,应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原告受到刑事处分之前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原告从1995年后以单位名义被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及个人按规定履行实际缴费义务的缴费年限应予以认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8)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关于开除舒友生党籍的决定;3、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审批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友生于1971年3月在原常德市汽车运输公司保养厂参加工作,1984年调到常德汽车修造厂工作。1995年国家实行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和原告单位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从2004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8年11月24日,原告舒友生因诈骗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2月28日,原告被开除党籍。2014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被告确认原告的工龄从1995年10日开始计算。原告不服,认为其工龄应从1971年开始计算,并享受相应退休待遇。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进行回复称,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原告工龄应从1995年10月实际缴费开始计算,1995年10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政策要求,不予计算工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常德市范围内退休审批和退休待遇审批行政机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舒友生办理退休时1995年10日之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是否应予计算。原告从1995年10月开始原告及原告单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退休。原告应享受实际缴费的退休待遇。1995年10月前原告并未实际缴费,正常情况下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原告受到刑事处分,被告市人社局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工龄,到目前为止,(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没有失效,在新的政策、法规出台之前,被告市人社局按此文件执行,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