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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辉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辉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铱,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勤,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5号。负责人:魏朱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辉铱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原审第三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案件实体处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兴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