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明霞与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霞,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385号原告:马明霞,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念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马明霞与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富泰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泰京公司向马明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2.富泰京公司向马明霞支付工作中受到同事辱骂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明霞在2014年10月11日上白班时,中午跑步去食堂吃饭,不小心摔倒,右侧身体着地,导致头部、颈肩部、右肩关节部、腰腿部、右上肢等部位摔伤。后,马明霞的右上肢的骨裂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16年7月5日,富泰京公司与马明霞的劳动关系解除。由于马明霞由部分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富泰京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赔偿马明霞工伤认定部位之外的受伤部位的损失。马明霞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富泰京公司辩称,富泰京公司不同意马明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明霞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富泰京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马明霞摔倒受伤。2015年1月9日,马明霞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右肱骨远段骨裂骨折。2015年6月25日,马明霞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拾级。2016年7月5日,马明霞与富泰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017年2月16日,马明霞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富泰京公司支付马明霞人身损害赔偿60000元;2.富泰京公司支付马明霞在工作中受到同事利用辱骂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2017年2月2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马明霞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马明霞和富泰京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明霞要求富泰京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但其所主张的相应损害部位未经工伤认定,且马明霞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故马明霞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马明霞关于要求富泰京公司支付其工作中受到同事辱骂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英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