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56钱银芳与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银芳,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56号原告:钱银芳,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林,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银芳与被告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进与孙晓婷、被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2004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林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孙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F14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孙林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审核,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孙林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0899.74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不认可误工费;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车辆损失,若原告有相应票据,认可4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孙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斜桥镇农商银行门前路段右驾方向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其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钱银芳驾驶的苏MF1478**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钱银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银芳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0584元,被告孙林为原告垫付6000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中,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核定。营养费及护理费,两被告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80元,合计115308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孙林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银芳事故损失111938元,返还被告孙林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孙林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孙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