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龙,男,生于1980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小龙在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日杂公司院内盗走李某某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龙在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30号尚品理发店门市,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550元。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329号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215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94元。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龙行至巴中市巴州区红华巷64号兄弟传媒有限公司门市部,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2030元,泸州老窖白酒3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销售确认单、抓获经过、人口户籍常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小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小龙在巴中市巴州区东岳庙街日杂公司院内盗走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龙撬门进入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30号尚品理发店门市,盗走价值155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龙撬门进入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329号门市,盗走价值294元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及现金215元。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龙撬门进入巴中市巴州区红华巷64号兄弟传媒有限公司门市部,盗走店内现金203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泸州老窖白酒3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小龙家中搜查出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惠普笔记本电脑、白色三星手机、中兴手机、泸州老窖白酒等物,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小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王小龙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的陈述;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小龙的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小龙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未退赃款224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