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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飞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飞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飞琳,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灌阳县。上诉人唐飞琳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唐飞琳针对中山大学对其退学处理的问题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件证据材料4的中山大学研究生学籍表及证据材料5的肄业证书显示:1996年4月,中山大学已对唐飞琳作出退学处理;且经唐飞琳确认其于1996年退学。故唐飞琳于2016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从中山大学于1996年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起算明显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唐飞琳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唐飞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飞琳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唐飞琳1993年被中山大学破格录取为物理系研究生,在求学的过程中,中山大学不仅对唐飞琳作出错误的退学处理,同时还将其档案进行了伪造,在转递档案和协助迁转户口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唐飞琳的就业机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唐飞琳持续的诉讼与信访中,中山大学一直不予改正自己的错误,也不出具文字说明或通知,唐飞琳一直无法得知被退学的原因,其也无法按照法院要求提供有关文字说明或通知提起起诉。2014年12月22日,中山大学作出《关于唐锦淮、唐飞琳父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书》,正式告知唐飞琳基础英语考试及补考不及格,而予以退学处理,并称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和绵阳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核实唐飞琳户口、档案等有关信息的复函》认为其在唐飞琳户口、档案流转问题上并无不妥,相关责任不在学校。对此,唐飞琳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摆出了事实根据,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法院在一审立案阶段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才能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飞琳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7101行初322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或者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大学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唐飞琳因基础英语考试及补考不及格,未予通过中山大学1996年1月进行的中期考试,按照当时国家教育委员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被中山大学予以退学。同时,唐飞琳亦确认其于1996年被退学。唐飞琳认为中山大学对其作出退学处理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唐飞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飞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