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仲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仲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063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任仲麦,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仲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0678.4元,本息合计36678.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13.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20000元,于2007年12月5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08年5月8日还本金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特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退还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