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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廷军、杨俊岭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军,杨俊岭,王超,孙国安,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于清顺,杨爱军,王民,罗宝林,马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军,曾用名王立明,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俊岭,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无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无棣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国安,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08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海博,曾用名王帅,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无棣县。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德峰,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2008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宝印,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凯,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胜江,曾用名刘波,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林,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2009年6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25日被假释,2014年11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清顺,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2008年2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10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爱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1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民,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罗宝林,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大学文化,个体工商者,住无棣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琳琳,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廷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杨俊岭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王超、孙国安、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王民、罗宝林、马琳琳犯聚众斗殴罪,于清顺、杨爱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6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廷军、杨俊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代理检察员谭显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廷军及其辩护人陈芹,原审被告人杨俊岭及其辩护人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聚众斗殴罪的事实2015年10月初,被告人王廷军因与张某2争抢无棣县佘家镇邓王村附近的工地,于同年10月12日左右,指使被告人王海博等人往该施工道路上卸两车砖渣阻挡施工。2015年10月15日,张某2得知后与被告人王廷军电话理论并发生争吵,同月17日上午,王廷军纠集人员预谋与张某2一方殴斗,遂在无棣县城纠集被告人王超、梁宝印、刘胜江、王海博、杨俊岭、罗宝林等人,被告人刘胜江又纠集被告人王民,王民又纠集数人。王廷军还通过王超等人让被告人孙国安、刘凯等人纠集人员到无棣县与张某2进行殴斗,孙国安遂纠集被告人程林、王德峰、马琳琳等人,被告人刘凯纠集数人,孙国安、刘凯纠集人员后乘车窜至无棣县与王廷军会合。王廷军遂让梁宝印、王海博、刘胜江、王民等人听从王超的指使,并让王超前去寻找张某2的车,找到后砸张某2的车伺机殴斗。王超遂安排杨俊岭、梁宝印、王海博、刘胜江、王民、罗宝林等人到邓王村的工地寻找张某2的车,王超、孙国安、王德峰、刘凯、程林、马琳琳到无棣县水湾镇工地项目部寻找张某2。在杨俊岭、梁宝印等人到邓王村工地找寻张某2未果后,王超又指使梁宝印、刘胜江等人到无棣县水湾镇与其汇合。在杨俊岭等人到邓王村工地寻找张某2的同时,王超、孙国安等人又在水湾镇购买钢管、木棍、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分发到各个车上,当日下午,被告人王超通过给张某2打电话,得知张某2在无棣县车王镇,王超遂带领孙国安、王德峰、梁宝印、刘凯等人驾车沿无棣县信河路找张某2的车,在同日14时40分许,张某2等人驾车行至信河路信阳镇田家村北路段时,与王超、孙国安、王德峰、王民、刘胜江、程林等人相遇,孙国安驾驶黑色迈腾轿车将张某2的宝马车拦截,王超、王德峰等人下车持棍棒打砸该车,张某2方的车辆冲到前方将被告人王民驾驶的黑色朗逸轿车撞坏,双方人员下车发生持械殴斗,梁宝印、刘凯等人见张某2一方势众,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在双方殴斗中,被告人王民、孙国安、刘胜江、程林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民构成重伤、孙国安构成轻伤,刘胜江、程林构成轻微伤。被砸毁黑色迈腾轿车、黑色朗逸轿车损失价值共计40952.14元,被砸毁白色宝马轿车损失价值24746.56元。被告人程林、罗宝林、孙国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凌某、郭某1、张某1、李某1、许某、王某1、巩某、宋某、马某1、陈某、吴某1、孙某1、常某、徐某、王某2、苏某、董某、孙某2、冯某1、丁某、张某2、李某2、孟某、李某3、仝某、王某3、刘某1、阚某1、姚某、李某4、王某4、曾某、张某3、郭某2、尹某、王某5、张某4、王某6、吴某2、李某5、邢某、刘某2证言,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棣)公(刑)鉴(伤)字[2015]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棣)公(刑)鉴(伤)字[2015]701号、[2015]704号、[2016]274号、[2016]270号、[2015]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5]809号DNA检验鉴定书、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棣价鉴字[2015]153号、1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大铁路四标项目经理部与无棣惠利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冯占山、王建、乐陵市恒太经贸有限公司、无棣坤宇工程有限公司、无棣顺泰渣土有限公司签定的砖渣买卖合同六份;被告人王廷军、王超、刘凯、杨俊岭、王海博、梁宝印、刘胜江、程林、王德峰、罗宝林、王民、马琳琳、孙国安供述等。2.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9月中旬,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大铁路四标项目经理部的便道工程和软基处理工程开工建设,各承包商按照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大铁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划分的范围开始施工。2015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王廷军意欲争抢无棣县境内他人正在施工的便道工程和软基处理工程。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王廷军先后组织或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杨爱军、于清顺、杨俊岭及吕玉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陶某、田某、杨某等人所承包的工地阻挠正常施工,致使陶某的软基处理工地一直未施工、田某约350米的便道工程和部分软基处理工程停工、杨某在无棣县水湾镇水柳路南侧至朱龙河附近约1.7公里便道工程未敢施工。后被告人王廷军向田某施工方索要好处费。田某为赶工期,通过阚某2给王廷军9000元好处费。杨某所承包的无棣县水湾镇水柳路南侧至朱龙河约1.7公里的便道工程后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大铁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出面协调,将该处工程转包给乐陵恒太经贸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于清顺负责施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郭某1、李某1、张某1、张某5、张某6、郝某、马某2、王某7、马某3、马某4、张某7、王某8、杨某、冯某2、邓某、阚某2、田某、张某8、齐某、刘某3、王某9、戴某、石某、陶某、王某10证言;于清顺、王民、杨爱军、阚某2、王某2的辨认笔录;书证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俊岭、杨爱军、于清顺、王廷军供述。3.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俊岭因琐事窜至无棣县人民医急诊室2号病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正躺在病床上输液的被害人张某9的左上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9之伤构成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9陈述;证人王海博、梁宝印、许某、刘某4、李某6、王某11证言;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棣)公(刑)鉴(伤)字[2015]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9辨认笔录;书证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交付收条;被告人杨俊岭供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王廷军、王超、孙国安、杨俊岭、刘凯、王海博、梁宝印、刘胜江、程林、王德峰、杨爱军、于清顺、罗宝林、王民、马琳琳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2014)济狱释字第537号释放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城公彭李调解字[2015]00116治安调解协议书、庆云县人民法院(2007)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无棣县公安局棣公海丰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棣县公安局棣公取保字(2013)00127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无棣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8)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无棣县公安局棣公行罚决字[2013]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滨北海公(刑)取保字[2013]0001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8)滨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2014)鲁任假证第79号假释明证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2013)鲁任假证第101号假释证明书、惠民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无棣县人民法院(2010)棣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5)鲁任释证第225号释放证明书、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城公市中行罚决字[20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城公决字[2012]0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廷军无视国家法律,为争抢工地组织人员阻挠他人工地正常施工并索要好处费9000元,聚众组织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超、孙国安、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王民、罗宝林、马琳琳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械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俊岭伙同王廷军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阻挠他人工地正常施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清顺、杨爱军为争抢工地参与组织人员阻挠他人工地正常施工,并索要好处费9000元,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廷军、孙国安、程林、杨爱军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安、程林、罗宝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岭、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王民、罗宝林、马琳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廷军、王超、杨俊岭、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于清顺、杨爱军、王民、马琳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军、杨俊岭同时触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原审对被告人王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国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俊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博、王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清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爱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王民、罗宝林、马琳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以被告人孙国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被告人杨俊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被告人王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王海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被告人王德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被告人梁宝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刘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刘胜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程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被告人王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于清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被告人杨爱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被告人罗宝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马琳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王廷军提出“原审未认定张某2主动挑起事端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与事实不符,王廷军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械斗的行为,王超、孙国安购买械斗工具的行为超出王廷军的认识和意志之外,王廷军打电话要王超带人回来,属犯罪中止。对王廷军的寻衅滋事罪量刑未考虑王廷军未使用暴力,未获得个人利益,量刑过重,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未予考虑,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王廷军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廷军愿意赔偿张某2的损失,请求对王廷军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俊岭提出“他无任何前科劣迹,非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主犯,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已对他谅解,原审对他量刑重,其多病缠身,对其处缓刑更有利于改造,愿赔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杨俊岭的辩护人提出“杨俊岭在王超安排下顺路观察对方,无主动参加聚众斗殴的意图,其对受伤者的接送是救助行为,其只属于一般参与者,原审认定杨俊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当;杨俊岭在寻衅滋事中,其具体行为只涉及田某的工地,对三个工地停工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也未积极参与阻挠施工的行为,其联络行为和雇佣他人看管工地并支付报酬行为属情节轻微的帮助犯,对索要公私财物事先不知情;原审对杨俊岭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杨俊岭身体状况差,有多种疾病;杨俊岭愿赔偿对方损失,请求对杨俊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廷军在张某2与中铁二十二局黄大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承揽砖渣买卖合同,王廷军通过在张某2车上摆石头、电话威胁等方式抢占该工程,现无证据证实是张某2挑起事端。王超等人购买械具未超出王廷军的斗殴的意志,王廷军应承担持械的刑事责任。王廷军作为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没有用有效的中止犯罪后果产生的行为,即使有中止言语的表示,也应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中村民的阻拦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廷军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寻滋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杨俊岭身体多病并不是判处缓刑的理由,原审对王廷军、杨俊岭的量刑情节充分考虑,对二人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认定张某2主动挑起事端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王廷军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械斗的行为,王超、孙国安购买械斗工具的行为超出王廷军的认识和意志之外,王廷军打电话要王超带人回来,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廷军为夺取铁路施工工地,采取在工地上卸砖渣,在张某2车上放石头等挑衅手段,在电话中与张某2发生言语冲突后,继而双方相互约人、并购买械具,发生持械殴斗行为,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由张某2挑起事端,王超等人购买械具未超出王廷军的斗殴的意志,王廷军应承担持械斗殴的刑事责任。王廷军作为共同犯罪中犯意的策划者、组织者,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没有用有效的方式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且王超供述证实王廷军对其电话称“找到张某2就打,找不到就回无棣”,并非王廷军所辩解让王超回无棣,王廷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王廷军的寻衅滋事罪量刑未考虑王廷军未使用暴力,未获得个人利益,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廷军伙同杨俊岭、杨爱军、于清顺等人安排村民前去工地阻挡施工,导致工地停工,后向田某索要9000元,其虽未获得实际利益,但该9000元由王廷军分配,其在犯罪中应属主犯,原审在量刑时已认定并考虑本起事实未使用暴力及归案后的态度等情节,并作出适当处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廷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廷军愿意赔偿造成张某2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发及一审期间,王廷军均未赔偿张某2损失,原审对其已做出适当处刑,且王廷军二审期间也未实际缴纳赔偿损失款,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俊岭提出“他无任何前科劣迹,非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主犯,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已对他谅解,原审对他量刑重。他多病缠身,对其处缓刑更有利于改造,愿赔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俊岭在聚众斗殴作案中属于一般参与者,原审认定杨俊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当;杨俊岭在寻衅滋事中,其具体行为只涉及田某的工地,对三个工地停工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也未积极参与阻挠施工的行为,其联络行为和雇佣他人看管工地并支付报酬行为属情节轻微的帮助犯,对索要公私财物事先不知情;原审对杨俊岭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杨俊岭身多种疾病;杨俊岭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请求对杨俊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杨俊岭参与预谋,并前去寻找张某2,伺机与张某2进行斗殴,其不是一般参与者,而是积极参加者,但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已考虑到其在作案中的作用小于王廷军等人,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寻衅滋事作案中,杨俊岭垫付其安排的阻挡工地施工的村民所谓报酬,并主动到工地阻止施工,积极参与,系主犯。关于其无前科、在故意伤害罪中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身体患有疾病的理由并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理由,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军、杨俊岭伙同原审被告人王超、孙国安、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王民、罗宝林、马琳琳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聚众组织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王廷军、王超系首要分子,杨俊岭等人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王廷军、杨俊岭伙同原审被告人于清顺、杨爱军为争抢工地组织人员阻挠他人工地正常施工并索要9000元,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杨俊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廷军、原审被告人孙国安、程林、杨爱军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国安、程林、罗宝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俊岭、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程林、王民、罗宝林、马琳琳在聚众斗殴作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廷军、王超、杨俊岭、王海博、王德峰、梁宝印、刘凯、刘胜江、于清顺、杨爱军、王民、马琳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军、杨俊岭同时触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均对各被告人做出适当处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彬审判员  张诗卿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