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830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魏某向我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魏某又向我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和欠款单各一枚。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和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和欠款单中并未约定过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该诉求,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金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