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焕平、陈烨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特监1号申请人:陈焕平,女,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人:陈烨,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人:陈清,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三个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人:陈倩,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灵,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99号首至三层。负责人:黄金城。委托代理人:林志聪、梁永光,均系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与被申请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称:请求撤销(2017)粤0703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债务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经营者张锦华)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本案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受到借款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经营者张锦华的欺骗才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即使本案的担保合同有效,但申请人不是借款人,不是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在未查清债务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是否已偿还贷款之前,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2.据了解,债务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偿还了部分款项,该工程部未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债权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申请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的理由。其次,如果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受张锦华的欺骗才签订的,那么被申请人保留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贷款诈骗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本案的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和依据是充足和有效的,申请人应该依法以抵押担保的物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3.本案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被申请人在申请担保物权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合同都证明了债权的依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03民特8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及江门市××区迎宾大道西××室房屋。申请费17645元,由被申请人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共同负担。2015年5月8日,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抵(质)字第170032号),约定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为债务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在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折合575.96万元,以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及江门市××区迎宾大道西××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抵押人应承担的费用。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和陈焕平、陈烨、陈清、陈倩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5日,债务人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1984424号),约定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向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纳入上述《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华申装修工程部交付了32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申请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提出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申请后,本院作出了(2017)粤0703民特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陈焕平等人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所提异议涉及合同效力及主债务的金额,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由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审查实质性争议,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特8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特8号民事裁定。原申请费17645元,由被申请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肖 剑审 判 员 洪荣锋审 判 员 林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