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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云太、罗文秀与罗建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太,罗文秀,罗建兵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12号原告:罗云太,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蓉,女,1969年2月15日,汉族,住洪雅县。原告:罗文秀,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法定代理人:李兄(系原告罗文秀丈夫),汉族,住洪雅县。被告:罗建兵,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云太、罗文秀与被告罗建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与被告自行协商,原告罗云太、罗文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云太、罗文秀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许撤诉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云太、罗文秀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云太、罗文秀承担。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