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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红,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宋燕辉、被告人王玉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玉红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河面业门口东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玉红驾车离开现场,次日11时许王玉红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曹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玉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相关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红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