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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朝春与叶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春,叶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33号原告:魏朝春,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森,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联系电话:×××431X。原告魏朝春与被告叶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160元,利息21196.8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在承建孔田中心小学部分工程时向原告赊购涵管水泥制品,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16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还清,如未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欠款后至今未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成诉。被告叶林森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叶林森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416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函管款项44160元的而出具欠条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归还,若未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在承建孔田中心小学部分工程时向原告赊购涵管水泥制品,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1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魏朝春孔田中心小学涵管款人民币计肆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正。(¥44160元正)注:15年8月归还期日如不还每月利息2分。如没有归还按写条日起计算。此据经借人叶林森2014年11月1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涵管水泥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林森归还货款4416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朝春货款441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叶林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琪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