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振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龙,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龙钻窗进入淇县鑫宇城市花园小区A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董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女士钱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龙再次钻窗进入董某家中,将北侧卧室床垫下红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振龙将南侧卧室柜子上男士钱包内的530余元现金盗走。三、2016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振龙钻窗进入淇县鑫宇城市花园小区A10号楼2单元3楼东户苏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苏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振龙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游某、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王振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8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振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振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段绍光人民陪审员 史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