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军梅与罗远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梅,罗远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初988号原告:赵军梅。被告:罗远邦。原告赵军梅与被告罗远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赵军梅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在随州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并承诺在同年9月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且故意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潜江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