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吉林省和龙市善文街与新元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邢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明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