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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厂与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厂,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013号原告:张小厂,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林,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厂诉被告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被告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9时10分左右,在永城市中原路亿丰广场北路口,原告张小厂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小厂、被告李林及豫N×××××号车辆乘车人王自习、豫N×××××号车辆乘车人邢国防、候美玉受伤。原告张小厂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小厂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3、脊柱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厂、李林分别负同等责任,王自习、邢国防、侯美玉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检验有效且无免责的情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小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小厂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常香莲、张小厂、胡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常香莲、原告张小厂及其妻子胡小利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马牧镇桑李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常香莲有五个子女情况,原告的妻子、子女情况,现常香莲、原告张小厂、原告妻子及子女一起在永城新城生活。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一家于2013年3月28日租赁市直幼儿园西侧二楼王玉芬的房屋,居住至今。5、永城市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6、永城市第一幼儿园接送卡一张。7、永城市第一幼儿园奖状一张。证据5-7证明:原告女儿张若楠在永城市第一幼儿园上学。8、原告张小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9、原告张小厂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张小厂自有货车一辆,自己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业务。10、永公交认字[2016]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认定:张小厂、李林负同等责任。11、送达回执四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已生效。1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3、脊柱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的治疗情况。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小厂花费医疗费40797.48元。15、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住院花费40797.48元的具体明细。16、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需外购外固定器具。17、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小厂购买头颈胸支具花费3000元。18、永城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1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构成十级伤残。2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小厂支付鉴定费700元。2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厂的车辆损失为17475元。2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路张小厂支付评估费800元。23、被告李林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林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小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3不予认可;证4应有房产证予以佐证;证5没有园长的签字,不予认可;证6-9无异议;证10-16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17没有外购证明,不予认可;证18有异议,应一人护理;证19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2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21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22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23-25无异议。庭审中,对原告张小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林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及车损鉴定无异议,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再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7能够证明原告张小厂自2013年3月28日在永城市市直幼儿园西侧二楼租住,其女张若楠在永城市第一幼儿园就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7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8根据原告张小厂的病情及长期医嘱,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据19、21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0,原告受伤住院34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4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5日9时10分左右,在永城市中原路亿丰广场北路口,原告张小厂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小厂、被告李林及豫N×××××号车辆乘车人王自习、豫N×××××号车辆乘车人邢国防、候美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厂、李林分别负同等责任,王自习、邢国防、侯美玉无责任。原告张小厂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3、脊柱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0797.48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小厂目前之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475元。支出评估费8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小厂自2013年3月28日在永城市市直幼儿园西侧二楼租住;3、原告张小厂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张若楠(2012年5月23日出生)、其子张一(2014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常香莲(1955年10月11日出生),常香莲共育有五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张小厂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小厂、被告李林及豫N×××××号车辆乘车人王自习、豫N×××××号车辆乘车人邢国防、候美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小厂、被告李林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自习、邢国防、侯美玉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认原告张小厂与被告李林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小厂要求被告李林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张小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079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9天×80元/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误工费8618.76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123天×2557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83401.52元[(20年×25576元/年×10%)+被扶养人张若楠14年(17154元/年×10%÷2人×14年)+被扶养人张一16年(17154元/年×10%÷2人×16年)+被扶养人常香莲19年(17154元/年×10%÷5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7475元、评估费8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4652.76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另外5000元预留给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王自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厂的误工费8618.76元、护理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若楠、张一、常香莲生活费)40931.24元共计5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另外55000元预留给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王自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厂剩余医疗费3579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若楠、张一、常香莲生活费)42470.28元、车损费15475元共计101152.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576.38元(101152.76元×50%)。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小厂112576.38元;原告张小厂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李林赔偿750元(15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厂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若楠、张一、常香莲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125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张小厂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小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小厂负担735元、被告李林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