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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光远与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远,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316号原告:董光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可,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永安,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光远与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公司)、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远房开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房开司)、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原告董光远自愿撤回对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一建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及调取新证据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76961.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金远房开司与众恒房开司作为发包方将罗浮盛世二期二标段8#发包给乐山一建司,将罗浮盛世二期三标段9#、10#发包给华西建筑公司,并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特别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日内,承包人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等资料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华西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华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罗浮盛世二期二标段8#及二期三标段9#、10#楼分包给原告,工程进度款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及技术进行施工。上述承包楼层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后,原告按约编制《结算书》,结算书经华西建筑公司审定认可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邮寄送达,但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未按约在90天内审核完毕,对工程结算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己系罗浮盛世二期二标段8#、二期三标段9#、10#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华西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远房开司和众恒房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请求。被告华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如原告能够出具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才能成立。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将罗浮盛世二期二标段7#、8#及二期三标段9#、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是事实,其中二标段7#、8#楼所签合同上虽然载明被告是担保方,但实际被告系该两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所签合同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开发商递交正式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承包工程后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实际承建。被告收到开发商4558.5万元,扣除被告公司代扣税款和利润,被告已将4214.8万元支付了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王志国。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被告要支付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实际承建人王志国。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辩称:罗浮盛世系二被告共同开发项目。二被告发包给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的项目已经结算,双方已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应付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虽系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其没有承建资质,原告与承包方的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盛世系双方共同开发项目。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订立《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甲方),承建方乐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担保方被告华西建筑公司(丙方);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7#、8#楼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94797053元;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承建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是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担保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有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签章和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的签章,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原告的签字。同日,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甲方)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罗浮盛世二期3标段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罗浮盛世二期3标段9#、10#楼发包给乙方,其余约定基本与二期2标段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3月18日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包的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8#楼、3标段9#、10#楼交由乙方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8#楼、9#、10#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一致;承包单价8#楼1300元/㎡、9#楼1350元/㎡、10#楼1350元/㎡、纯地下室16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甲方代收后(扣除水浸、管理费)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就以上承包范围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面内容;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由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签字,乙方由原告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承建了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2015年11月20日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亮、杨波(发包方)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承包方)及原告在《关于“罗浮盛世二期二、三标段”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各方主要确认:8#楼结算价30139213元、9#楼结算价23920772元、10#楼结算价112752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最终结算总价为137409822元;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已经按实物的方式进行抵扣,承包方须足额、全部发放民工工资,若出现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同日,原告与华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在《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王志国和董光远往来账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476961.11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华西建筑公司除承建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外,还承建了罗浮盛世的7#楼、地下室等工程。审理中,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以及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均认可《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方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实际系承包方。华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补充协议》和《罗浮盛世二期3标段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尾部上的签章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致,但两份协议上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名。庭审后本院要求华西建筑公司提交其与王志国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华西建筑公司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补充协议》、《罗浮盛世二期3标段补充协议》、《内部合作协议》、《关于“罗浮盛世二期二、三标段”竣工结算确认书》、《竣工验收报告》、《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王志国和董光远往来账结算确认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与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的《罗浮盛世二期2标段补充协议》、《罗浮盛世二期3标段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方华西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对方非原告,因此原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协议效力。被告华西建筑公司辩称其将罗浮盛世工程分包给了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协议尾部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同时该份协议约定分包项目包含在被告华西建筑公司部分承建项目内,因此本院认定王志国在《内部合作协议》上个人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同时王志国个人签名确认的《关于“罗浮盛世二期二、三标段”竣工结算确认书》、《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王志国和董光远往来账结算确认单》均系代表被告华西建筑公司行为。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承包罗浮盛世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原告与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罗浮盛世二期8#、9#、10#楼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已结算确认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76961.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76961.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内部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对签订该份协议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西建筑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关于“罗浮盛世二期二、三标段”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已签字认可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作为发包方不差欠被告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金远房开司、众恒房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光远工程款5476961.11元;二、驳回原告董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董光远负担37790元,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