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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坤林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林,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763号原告王坤林,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24层2409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坤林诉被告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攀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林的诉讼代理人马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公司、永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35970元;2.从2016年2月1日起,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到2016年1月31日;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坤林于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永华公司嵩山煤矿运输队工作。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永华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三方解除劳动关系,启航公司、永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97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1月31日。现支付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支付该款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启航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坤林于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永华公司嵩山煤矿运输队工作。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启航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华公司作为乙方签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如下:“1、自2016年2月起,解除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乙双方同意在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丙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970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3、甲乙双方为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至2016年1月31日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亦未向有关部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永华公司、启航公司在与原告王坤林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现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未果,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而解决该纠纷,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坤林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699元退回原告王坤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