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承林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林,资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2002行初21号原告张承林,男,汉族,1937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宗权,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乾龙,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环路口。法定代表人薛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建红,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系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负责人。原告张承林诉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刘乾龙,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张承林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转交其内设机构雁江分局,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原告张承林诉称,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2月6日作出的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且回复函本身不合法也不合规,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纠错责任,变更登记原告张承林宅基地总用地面积为248.89平方米。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原告张承林是资阳市雁江区莲花办事处莲花村七组37号的村民,自1983年取得宅��地后,其宅基地占地范围以及周边界限从来就没有变更过,2016年对宅基地和房屋进行测量,测量后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面积与测量后发生面积不一致,原告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登记档案了解到从1983年开始政府部门就把原告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登记错误,1991年3月24日编号为080207057号地籍调查表中,调查员明确注明:“本宗地系83年发证前,权属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原证面积为194平方米有误,现勘丈占地面积248.89平方米,建面积为181.44平方米,根据资国土(90)32号文件三项第五条规定,建议登记248.89平方米发证。”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原告宅基地总用地面积为248.89平方米。2017年2月6日,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作出资国土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答复,认为颁发的证书与批准修建的面积正确,不予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纠正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变更登记申请、快递单。拟证明原告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寄送变更登记申请。3.回复张承林申请函。拟证明2007年2月6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纠正工作中的失误,没有更正原告宅基地的总占地面积。4.土地登记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证、建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1990年7月14日申请在原1983年9月1日原有房四间138平方米,占地194平方米范围内改建房屋,原莲花乡人民政府同意张承林在原宅基地内建房。5.地籍调查表、面积量算计算表、宗地图。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1991年3月24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画图原告83年发证前,权属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原证面积为194平方米有误,现勘丈占地面积248.89平方米,建面积为181.44平方米,根据资国土(90)32号文件三项第五条规定,建议发证。这能证明1983年9月1日颁发的编号1404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占地194平方米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为248.89平方米,1991年6月14日宗地图、面积量算计算表的实际面积是248.89平方米,但在总用地面积上填写成205.89平方米,少写了43平方米。6.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1991年8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依照1991年6月14日宗地图、在总用地面积上填写的205.89平方米进行错误的审批,少批了43平方米。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按审批的205.89平方米颁发的证���少了43平方米。8.证人谢某、张某1、张某2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从未改扩建,确属被告的测量有误。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记申请的回复函(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所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基本情况。1983年9月1日原资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载用地总面积194平方米。1987年11月18日原资阳县莲台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建房通知书一份,批准原告在原宅基地内建房,并告知其按指定地点、面积建房。如变动地点、超出面积,由自己负责。原告修建完成后于1990年7月14日向被���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1年4月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地籍调查,经现场勘查原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248.89平方米,未按批准的原宅基地194平方米建房。1991年8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的资料,考虑原告建房时产生的误差,对原告建房后的占地面积提出了登记时适当放宽,比批准用地面积多登记11.89平方米的审核意见。经原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并向原告颁发了205.89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部门在对原告所属土地使用权颁证后,原告未提出复查或提出异议。二、就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的有关请求事项,被告向其作出解释后,向其制作送达了(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回复函。三、原告已经撤回(2017)川2002行初8号案件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对1991年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资质。2.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资市编办(2004)22号文件、资国土资党委发(2015)48号文件。拟证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系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内设非法人机关。3.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资阳市国土��源局雁江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的回复。4.土地登记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施行)、《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施行)。拟证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承林对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一是表册有编号,其中第八页有缺失且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请出示原件。理由二是1991年调查表第十页,对1983年以前的勘察予以否认,地籍调查表第九页有没有实际的依据,如果没有,则应该按照实际丈量面积248.89平方米颁发证书。证据5,因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承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从这些证据可知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张承林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张承林丈量的情况不予认可,不属实。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不能采信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张承林的宅基地总用地面积为248.89㎡。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转交其内设机构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于2017年2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档案记载,向原告释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历史变迁及颁证情况,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作出的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并判令被告履行纠错责任,变更登记原告张承林宅基地总用地面积为248.89㎡。另查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系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2月17日以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3月8日又以被告内设机构雁江分局作出了书面回复为由,撤回对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诉讼,本院作出(2017)川20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承林向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直接作出处理,而转交其内设机构雁江分局,由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释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历史变迁及颁证情况,未对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构成实质上的行政不作为。被告内设机构雁江分局作出的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内容为向原告释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历史变迁及颁证情况,该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内设机构雁江分局作出的资国土资雁函(2017)3号《关于回复张承林申请事项的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否变更登记,那是被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问题,本着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变更登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曾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依法不能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撤诉是基于被告内设机构雁江分局向原告作出的书面回复,由于原告非专业人士,对被告内设机构雁江分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属实质上的行政不作为,还是不当行政行为,分辨不清,实属情有可原,故被告认为原告撤诉后,不能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91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而不是1991年的登记行为,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安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