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怀翠、陈宗军等与尚振虎、蔡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怀翠,陈宗军,陈伍英,陈康梦,陈小冬,尚振虎,蔡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288号原告:郝怀翠,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宗军,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伍英,女,1944年4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康梦,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小冬,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振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蔡杰,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陈永金与被告尚振虎、蔡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陈永金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即配偶郝怀翠、父亲陈宗军、母亲陈伍英、女儿陈康梦、儿子陈小冬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冬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被告尚振虎、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怀翠、陈宗军、陈伍英、陈康梦、陈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尚振虎、蔡杰承包宿新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雇佣陈永金从事绿化工程工作,工资已经付清,但两被告另承诺给付陈永金补助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陈永金催要,两被告以工程质保金未退还为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振虎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宿新高速公路建设占用双塘镇佃户村二组土地,尚振虎系村书记,陈永金系二组组长,因出面协调工程建设,且陈永金也干了部分绿化及防护等工程,尚振虎共计欠陈永金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14200元,并承诺给付陈永金补助工资37800元,由于陈永金开走了尚振虎的一辆面包车,折价12000元,尚振虎仍欠陈永金40000元,并给陈永金出具欠据一张,由蔡杰签字担保。后尚振虎于2015年1月份代陈永金向案外人蔡某支付借款本息23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在村里向陈永金支付17000元,欠款已经付清,由于陈永金当时并未携带欠据,因此给尚振虎书写了领条和书面证明。蔡杰辩称,蔡杰并未找过陈永金干活。尚振虎欠陈永金款并出具欠据一张,蔡杰签字担保,此后也没有人找蔡杰催要,该款有无付清蔡杰不清楚,蔡杰曾听尚振虎说陈永金主张还有1000元未付,该款应由双方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宿新高速公路建设,尚振虎欠陈永金部分人工费、材料款未付,并承诺给予一定的补助款,经双方结算,尚振虎于2014年12月19日向陈永金出具工资补助款欠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蔡杰亦在该欠据上签名。尚振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署名为“陈永金”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我和尚振虎一事付医药费三万元正、宿新高速补助工资叁万柒仟捌佰元、带人用工和材料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正,其中抵账和车款壹万贰仟元正,我陈永金和尚振虎账目已清。经手人陈永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尚振虎还提供了署名为“陈永金”的两张领到条的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7800元和14200元。尚振虎称该两张领到条原件因陈小冬要辨别真伪,已经于庭前交给陈小冬,且有数人在场,复印件也是陈小冬提供的,照片是在交付之前拍摄的,陈小冬对此予以否认,且对领到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尚振虎提交的书面证明、领条复印件和打印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据予以证明,尚振虎对欠款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款已经支付,并提供了陈永金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中载明了“宿新高速补助工资”的内容并明确了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且该书面证明在欠据出具的一个多月后出具,从双方举证的书证内容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工资补助款应当包含在结清的范围内,原告虽对尚振虎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尚振虎提交的领条的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虽非书证原件,但与书面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主张亦可以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怀翠、陈宗军、陈伍英、陈康梦、陈小冬要求尚振虎、蔡杰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郝怀翠、陈宗军、陈伍英、陈康梦、陈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