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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43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88号。法定代表人:顾留忠,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如皋港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如皋港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约定无效,本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如皋港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如皋港管理委员会、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决定在如皋港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投资建厂的相关事宜,但后来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拟建设的项目,并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同时在协议第五条规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如皋港管理委员会、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约定可以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该约定涉及两个人民法院,但是属于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太仓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