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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成慧与毛兴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成慧,毛兴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成慧,男,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兴楠,男,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成慧因与被上诉人毛兴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成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被上诉人毛兴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兴楠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于成慧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给付2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判决于成慧给付违约金450万元(于成慧不履行2011年9月19日《合作协议书(一)》1300万元资金未在2011年9月25日到位违约金100万元,毛兴楠、李某某各50万元。于成慧未履行2011年9月19日《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三)》,2012年9月30日之前未支付30%股权转让款,应支付300万元双倍违约金600万元,其中毛兴楠20%股权价款200万元双倍应为400万元)。3.诉讼费由于成慧负担。庭审中,毛兴楠放弃对商贸城公司的告诉。事实和理由:于成慧应依照《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三)》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向毛兴楠支付剩余30%股权中的2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于成慧既未完全履行支付原转让80%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也未履行向毛兴楠支付剩余20%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另外,虽然有约定毛兴楠承担金某某16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毛兴楠偿还此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毛兴楠无需履行该还款责任,于成慧仍应按合同约定向毛兴楠支付违约金。于成慧一审辩称:毛兴楠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与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应同时支持上述两个请求。于成慧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前提条件是不支付该方面的违约金。对毛兴楠诉请于成慧给付违约金450万元的请求:1.关于50万元违约金。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了该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判决,法院不应再行支持该请求。至于1300万元资金未到位,给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各债权人均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且正在执行中,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也没有关系。2.关于400万元违约金,截至目前毛兴楠仍然是商贸城的股东,始终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于成慧没有按约定及时购买毛兴楠20%的股权,没有给毛兴楠造成任何损失,该部分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向金某某借款160万元本息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部分款项判由毛兴楠承担,所以,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毛兴楠、于成慧和李某某三方签订《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以下简称协议一)、《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二)》(以下简称协议二)、《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项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协议三)、《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定期股权转让协议(四)》(以下简称协议四)、《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回购预定商铺承诺协议(五)》(以下简称协议五)。协议一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于成慧负责到位资金13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公司支付应付款,如果1300万元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于成慧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毛兴楠和李某某。2011年9月25日前,如果李某某二期规划调整报批进行,于成慧资金到位,三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毛兴楠不向于成慧和李某某转让股权,毛兴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于成慧和李某某。协议二约定:1.商贸城公司聘请李某某任总经理,时间暂定一年,报酬为100万元,主要负责二期规划调整方案的报批和政府部门方面的协调;2.报酬支付的形式是李某某受让商贸城公司10%股权,由于成慧代为支付给毛兴楠100万元。协议三约定:1.于成慧以700万元受让毛兴楠70%股权,李某某以100万元受让毛兴楠10%股权,承接商贸城公司现有资产和债权债务;2.三方同意采用于成慧、李某某分批支付股权转让款,毛兴楠分批转让商贸城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该项目转让;3.协议签约之日,于成慧支付首批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受让毛兴楠70%股权,李某某支付首批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受让毛兴楠10%股权,毛兴楠、于成慧、李某某三方办理80%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与法人变更登记;4.签约付款后,商贸城公司安排财务专项审计,债权债务以转股之日截止的审计报告为准,商贸城公司负责处理与所有应付单位及个人事宜;5.于成慧受让商贸城公司首笔70%股权及资产开始,享受商贸城公司的全部收益的权利,承担商贸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义务。于成慧在2012年9月30日前,如约支付1号楼5号楼全部回购款,原价受让毛兴楠、李某某保留的30%股权。违约责任:毛兴楠收取于成慧首笔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和收取李某某首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后,不能将其余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将剩余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毛兴楠和李某某按股权转让款的双倍向于成慧支付违约金。于成慧支付毛兴楠首笔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按约支付其余30%股权转让款。若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于成慧按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双倍向毛兴楠和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毛兴楠和李某某有权利将商贸城公司剩余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毛兴楠和李某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于成慧无条件配合毛兴楠。生效条件: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在于成慧的首笔转让款700万元和李某某的首笔转让款100万元到毛兴楠指定账户的同时正式生效。三方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协议四约定:毛兴楠20%股权、李某某10%股权定期向于成慧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时间为在本次签约后的365天内。如于成慧需提前办理,毛兴楠、李某某予以配合。股权转让前提为于成慧运作资金支付1号楼5号楼全部回购款2678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股权转让价格为毛兴楠以200万元转让商贸城公司的20%股权,李某某以100万元转让在商贸城公司的10%股权。股权转让约定毛兴楠对商贸城公司现有资产向外融资的到账资金进行共同监管,毛兴楠、李某某放弃商贸城公司股权经营收益的分红权利。协议五约定:毛兴楠、于成慧和李某某就商贸城公司回购预定商铺1号楼5号楼做补充协议,于成慧确认以700万元受让毛兴楠在商贸城公司70%股权,同时承诺商贸城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以2678万元分批回购原预售给第三方的1号楼、5号楼商铺。商贸城公司以该资产分批抵押借款,借款到账3天内支付应付的相应预定商铺回购款。商贸城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签订相应预定商铺回购协议。如在约定时间不能按时支付约定的商铺回购款及利息,于成慧承担支付应付款30%违约金,商贸城公司以预定价将商铺房屋销售并办理房产证给其他第三方,若有涉及纠纷也均由于成慧负责处理妥善。以上协议签订后,三方于2012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于成慧占有商贸城公司70%股权,李某某占有商贸城公司10%股权,毛兴楠占有商贸城公司20%股权。2013年4月,毛兴楠将于成慧起诉至本院,要求于成慧给付毛兴楠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及利息(毛兴楠70%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于成慧代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总计800万元,于成慧已支付48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成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兴楠股权转让款305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毛兴楠105万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上加收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毛兴楠200万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上加收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一审庭审中,于成慧明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向毛兴楠支付2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成慧应否给付毛兴楠违约金及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一审法院认为,毛兴楠当庭表示撤回对商贸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毛兴楠、于成慧签订的协议一、二、三、四、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兴楠、于成慧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即于成慧给付毛兴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毛兴楠应向于成慧转让商贸城公司20%股权。于成慧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毛兴楠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毛兴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成慧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50万元违约金问题。于成慧、毛兴楠签订协议一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于成慧负责到位资金13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公司支付应付款,如果1300万元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于成慧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毛兴楠和李某某”,于成慧无证据证明2011年9月25日前到位资金1300万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成慧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于成慧违约后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其违约给毛兴楠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于成慧违反协议一约定导致毛兴楠未及时收到股权转让款产生损失,而该损失已经由(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且数额已经超过50万元,故毛兴楠主张于成慧给付5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4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毛兴楠、于成慧签订的协议三约定,于成慧支付毛兴楠首笔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按约支付其余30%股权转让款。若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于成慧按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双倍向毛兴楠和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协议四约定,毛兴楠以200万元转让商贸城公司的20%股权。按以上约定于成慧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200万元价格收购毛兴楠20%股权,逾期一个月则构成违约。因于成慧并未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收购毛兴楠20%股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毛兴楠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于成慧违约给毛兴楠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民间融资关于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毛兴楠2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损失为200万元(200万元×24%年利率÷12个月×50个月)。毛兴楠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400万元,该数额显然过分高于因于成慧违约给毛兴楠造成的实际损失,于成慧亦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万元。关于160万元借款,于成慧抗辩该款项已由一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由毛兴楠承担,应在本案中扣减。对此,毛兴楠并未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而该借款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成慧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毛兴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同时毛兴楠协助将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于成慧名下;二、于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毛兴楠违约金200万元;三、驳回毛兴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毛兴楠负担21774元,于成慧负担35526元。于成慧上诉称:于成慧虽然未按约定支付毛兴楠股权转让价款,但毛兴楠依然是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权,享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东权益。于成慧未支付股权价款的行为,未给毛兴楠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毛兴楠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错误。即使于成慧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的金额也显属过高。在未给毛兴楠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价款为本金,以年2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对毛兴楠在于成慧违约期间的股权收益作出判定,否则毛兴楠既得违约金又得股权收益,显属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兴楠请求于成慧给付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的请求;诉讼费由毛兴楠负担。毛兴楠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于成慧给付毛兴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于成慧按年利率24%给付毛兴楠违约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毛兴楠未变更股东身份是因为于成慧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毛兴楠转让股权后没有获得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任何收益。综上,请求驳回于成慧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兴楠、于成慧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于成慧未如约向毛兴楠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的评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利息系金钱的法定孳息,于成慧未按照约定向毛兴楠支付诉争股权转让价款,必然给毛兴楠造成可以预见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于成慧基于其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其与毛兴楠的约定向毛兴楠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于成慧关于其违约行为未给毛兴楠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的24%年利率标准计算毛兴楠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进而对双方约定的400万违约金调整为200万元,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于成慧虽主张毛兴楠仍是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享有股权收益,但毛兴楠对其获得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收益不予认可;于成慧对毛兴楠获得收益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成慧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于成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