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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赵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赵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十号门市)。负责人:孙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被上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8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赵勇的垫付王英发医疗费3802.2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赵勇负全部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按照80%进行赔付。因此对于赵勇免垫付的19011.16元,应当扣除20%的免赔,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5208.93元,上诉人安邦公司多承担了返还垫付款3802.23元。被上诉人赵勇辩称,被上诉人赵勇×××号北京现代牌轿车,2014年5月8日,在上诉人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月12日16时,被上诉人赵勇驾驶该车辆在抚远县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商店门前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勇向受害人王英发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9011.16元,经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王英发实际损失为114694.78元,其中上诉人安邦公司应承担各项赔偿费合计95683.62元,被上诉人赵勇先行为受害人王英发垫付19011.16元,可另案向上诉人安邦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安邦公司偿还原告赵勇在与王英发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垫付的医疗费1901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1月12日16时,原告赵勇驾驶该车辆在抚远县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商店门前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王英发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9011.16元,经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王英发实际损失为114694.78元,其中安邦公司应承担各项赔偿费合计95683.62元,原告先行向受害人支付19011.16元可向安邦公司另案主张。被告安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该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对此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赵勇保险赔偿金为15208.9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勇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笫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勇系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因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英发遭受损失114694.78元,安邦公司即负有向受害人支付该损失的合同义务。现安邦公司依据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只需承担全部义务中的部分(95683.62元),其原因是原告赵勇的垫付行为客观上代替安邦公司履行了19011.16元的合同义务,而非是受害人自愿放弃要求安邦公司赔偿的权利所导致。原告赵勇的垫付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安邦公司财产的消极增加,即其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这种利益的获得既非得益于原告赵勇的意思表示,亦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因此原告赵勇在代替安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享有对安邦公司债权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9011.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受害人医疗费用已由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其享有20%免赔率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返还垫付款19011.16元。2、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履行了投保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笫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安邦公司主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赵勇在上诉人安邦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该部分上诉人安邦公司不予赔偿。而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安邦公司所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军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罗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