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海军、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振,男,汉族,194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上诉人王海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59号。法定代表人:顾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锋、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振,被上诉人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锋、李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辞去大区经理职务和辞去工作问题的认定上,一审判决十分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写的辞职报告,是辞去公司的大区经理人职务,而不是辞去在被上诉人处的普通工作人员工作。被上诉人收到后也没有按辞去单位工作给上诉人结算工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而是让上诉人移交鹤壁大区经理的手续。6月1日被上诉人的股东会议才决定把鹤壁分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由上诉人变更为路宽。后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相关手续。8月4日被上诉人才和上诉人结清了2月份的工资及费用。这些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写的辞职报告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辞去的大区经理职务相吻合,而不是辞去普通工作人员的工作的事实。且这一事实一直延续至上诉人提交过辞职报告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8月止。只是在结清2月份工资后才突然通知上诉人离开公司,显然是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和补发2月份后移交手续期间的工资。另外,为证明2013年销售挖机的加薪1000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意在证明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所有大区经理人,都得到了该加薪通知,且该录音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另外一个大区经理人,因为谈到上述加薪情形,相对方不能出面进行作证,而留下的通话录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了1996年6月至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如不属于法院管辖,理应在判决文书中予以说明,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1996年6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且此问题属于社会转型阶段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涉及面广,较为复杂,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薪10万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向合议庭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关联,且不符合法定有效的证据形式,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应当驳回。三、上诉人辞职系个人原因辞职,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1996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3年销售挖掘机的加薪1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计18万元;四、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共计9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2月15日,王海军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供职,特此提出离职,请准予批示”。二、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基本资料信息显示: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份向原告缴纳社保。三、2015年6月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将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王海军变更为路宽,全体股东同意以上决议。四、2015年8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月份工资8863.64元,捌仟捌佰陆拾叁元陆角肆分,收到2月份费用报销现金叁仟玖佰肆拾肆元整(3944),2015年2月份前所有工资费用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辞去了大区经理之后,进行了交接,公司负责人已经变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辞职后公司应当在15日之内与上诉人结清一切手续,出具劳动关系结束的证明。被上诉人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情况,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去变更法定负责人的时间晚于上诉人的辞职时间,就说明上诉人还在工作。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海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供职,特此提出离职,请准予批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即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基于上述事实,王海军要求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海军要求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海军要求被上诉人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王海军要求河南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王海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2013年销售挖掘机的加薪10万元,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