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长平与鲁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平,鲁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680号原告:叶长平,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鲁传贵,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叶长平诉被告鲁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传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鲁传贵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鲁传贵向原告借款47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欠27万元由鲁传贵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按照约定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叶长平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鲁传贵向其借款及被告愿意用房屋拆迁款归还的事实。鲁传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叶长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鲁传贵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鲁传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长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今借人:鲁传贵。后鲁传贵未能还款,叶长平诉至本院。2017年1月19日,鲁传贵出具承诺书,同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长平向被告鲁传贵提供27万元借款后,被告鲁传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叶长平要求被告鲁传贵归还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平借款27万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鲁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菊花审 判 员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