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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拼与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拼,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原告:韩拼,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兰中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拼与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宏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陈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376元、交通费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费1,851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9,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因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要拆迁,经营地需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搬迁至老沪闵路XXX号,被告承揽相应的机器搬运工作,原告应雇主要求协助被告搬运。当日15时许,在老沪闵路XXX号安装折边机时,被告员工武化提先用千斤顶将机器顶起来,然后要求原告和同事申帆一起将机器下面的滑轮抽出来,但滑轮抽出来后,本来应该将钢板塞进去进行固定然后才能放下千斤顶,但武化提却没等钢板塞进去就突然放下千斤顶,导致重达4吨的折边机突然失去平衡倾倒,造成原告和申帆受伤。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拼因重物砸伤致左髋臼骨折、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足跗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骨折伴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横突骨折等。左、右下肢功能丧失,分别评定XXX伤残;脊柱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多处),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宏魏公司辩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因原告所在单位的要求将原告单位的机器设备从莲花南路搬到老沪闵路,搬运过程中情况正常,到后来15时左右在安装折边机的时候,原告在所在单位的要求下协助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擅自操作将滑轮抽走导致机器碾压下来而受伤。对于原告论述的规范流程是确认的,但是原告擅自抽走滑轮。原告是其雇主王锦涛让其去协助安装搬运的。整个安装过程主要还是被告的两名员工武化提和兰中正来进行装卸,不存在原告要听谁指挥的问题。在搬运中包括原告单位员工在内的两位员工主要是协助搬运中的铺路工作,搬运到安装目的地之后,本来安装作业是由兰中正和武化提来完成,正好兰中正上厕所,而王锦涛看见作业临近结束因而要求其两位雇员协助。按照正常流程是先用千斤顶支撑住再把滑轮抽出,在武化提使用千斤顶支撑机器过程中还没有固定的时候,原告就突然把滑轮抽走了,过程比较突然,被告员工根本来不及反映。对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宏魏公司受托在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安装折边机时,原告因参与安装致受伤。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拼因重物砸伤致左髋臼骨折、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足跗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多发骨折伴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横突骨折等。左、右下肢功能丧失,分别评定XXX伤残;脊柱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多处),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兰中正于2016年4月9日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2016年4月8日10时许,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的一家不锈钢加工店的老板年打电话给我,让我4月9日早上去帮助她进行设备的搬运和安装,费用是2,000元,我当时就答应了……至当日(4月9日)15时许,搬运安装的工作都进行得(的)很顺利,这时剪板机已经安装完毕了,折边机也只剩两个滑轮就固定完毕了,于是我就去上了厕所,等我上完厕所出来那个王老板就对我说出事了,我一看发现一个小工下半身整个都被压在机器下面,另一个小工已经被拉出来了,过了一会120急救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我听武化提说是在用千斤顶顶的时候,一个小工把一个滑轮抽走了,于是及其就失去了平衡,向着被抽走滑轮的那个方向倒了下去……我和武化提之前都是做这个工作的,平时我们从不让其他人插手,这次一个疏忽就酿成了这种惨剧”。武化提于2016年4月9日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至当日(4月9日)15时许,搬运安装的工作都进行得(的)很顺利,这时剪板机已经安装完毕了,折边机也只剩两个滑轮就固定完毕了,兰中正说他今天拉肚子就去上厕所了,本来兰中正不在的时候我一个人是做不了的,但现在有王老板和他带来的两个小工一起帮忙,而且剩下的工作量仅需5分钟,挺简单的,于是我就继续进行安装作业,就在我用千斤顶把机器顶起来的时候,我看到旁边的有个小工突然把底下的滑轮抽走了,这时整台折边机失去平衡,朝着抽走滑轮的那个方向压了……我之前一直都是跟着兰中正干设备的安装和搬运的,平时他从不让其他人插手,就我们两个来安装一次都没有出过岔子,这次让没有经验的小工来帮助安装,因此酿成了惨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在参与折边机安装过程中因故受伤,故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从安装折边机机器的专业性角度而言,被告作为专业人士专门从事相关机器的装卸,由此应当知道折边机安装过程中如有非专业人士参与,可能会因为不了解规范操作流程而产生较大的风险,因此,被告让原告这样的非专业人士参与折边机安装并引发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理应拒绝参与相关折边机安装工作,从而避免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案发生过程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案发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51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医疗费1,851元,经本院核对应为1,824.56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宿费3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10,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7,000元;伤残赔偿金120,66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含二期营养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护理期),结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含二期休息期)54,000元,结合原告具体工作情况,酌情支持48,0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费1,824.56元、律师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7,348.56元,被告赔偿60%即118,40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拼118,40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38元,由原告韩拼负担918.15元,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