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韩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韩坤,韩宝国,孙桂贤,王秀娟,长春市坤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王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国,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贤,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坤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坤,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韩坤、韩宝国、孙桂贤、王秀娟、长春市坤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坤、韩宝国、孙桂贤、王秀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0000元、利息26999.17元、罚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6%上浮50%计算);2.坤龙物流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韩坤、韩宝国、孙桂贤、王秀娟、坤龙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韩坤、韩宝国、王秀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韩宝国妻子孙桂贤也签订了声明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同日韩坤、韩宝国、王秀娟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支用该笔贷款100万元,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韩坤、韩宝国、王秀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1006353.18元,孙桂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韩坤将该笔借款用于坤龙物流公司经营所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坤因此次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经(2016)吉0102刑初39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韩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8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据此,追缴或者责令赔偿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韩坤已经刑事判决退赔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损失,故本案应驳回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宣判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1.2014年7月2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韩坤、韩宝国、王秀娟签订了编号为2014-1-0425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韩宝国配偶孙桂贤也签订了声明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韩坤、韩宝国、王秀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支付贷款的义务,韩坤虽然因此次借款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但韩宝国、王秀娟与韩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均为真实有效的财产清单及信用报告,因综合授信合同的贷款为信用贷款,贷款前对三个共同授信人的信用进行了综合评定才决定发放的贷款,若只有韩坤一人得不到这么高的授信额度,因此不能因韩坤一人的行为导致整个借款合同的无效,韩宝国、王秀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只有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有权对该合同是否有效申请变更或撤销,韩坤、韩宝国、王秀娟作为欺诈方无权提出。3.本案程序合法。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提出的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就有效的借贷合同提出的民事诉讼,本案的借款人为三人,并非刑事犯罪人一人的借贷行为,故虽然刑事案件判决韩坤退赔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损失,但不能免除其与两个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三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中,韩坤承担的是刑事责任,韩宝国、王秀娟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韩坤答辩称: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上诉有异议,我父母韩宝国、孙桂贤在签订共同借款合同时是不知情的,原审裁定正确。韩宝国、孙桂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韩坤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协议》进行借款已经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396号判决书已经对韩坤进行了刑事判罚,并退赔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欠款。在案发前,韩坤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时,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并未向韩宝国及孙桂贤提出任何还款要求,而是于2016年1月25日,信贷员戴某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侦查机关对韩坤、韩宝国、戴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韩坤和戴某的可以隐瞒下,韩宝国及孙桂贤在合同上签字,其二人并不知晓事情的过程与结果,故其二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韩坤与戴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情况,欺骗韩宝国及孙桂贤在贷款合同上签字,韩宝国对自己成为共同申请人根本不知情。戴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韩宝国资信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恶意让韩宝国及孙桂贤用唯一的住房提供担保,韩宝国及孙桂贤是受损害方,其有权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上诉人请求。韩坤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依法向韩坤申请执行此笔借款。王秀娟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坤龙物流公司答辩称:同韩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审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效力等实体问题在二审中不作评判。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虽然是现行有效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但本案与批复中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首先,另案刑事判决的犯罪人韩坤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唯一借款人,韩坤一人犯罪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据此剥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其他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其次,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于一审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要求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还诉请坤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贷款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仅借款人构成犯罪时应适用“刑民分离”原则。简言之,本案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另外,本案也没有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故原审驳回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