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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凤怀与袁文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怀,袁文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711号原告:郭凤怀,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袁文宏,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凤怀与被告袁文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吴忠太阳山经济开发区工程中从事开挖掘机劳务工作。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支付劳务费。但《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袁文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吴忠太阳山经济开发区工程中从事挖掘机司机劳务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凤怀现金(11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支付劳务费,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根据被告口头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支持11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袁文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凤怀劳务费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支付11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袁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