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杰良与徐清波、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良,徐清波,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457号原告:周杰良,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徐清波,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美景山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6356E。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茜,女,公司员工。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良与被告徐清波、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职权追加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良,被告徐清波及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益利名门业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被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马林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徐清波签名、盖有第三人益利名门业委会的公章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非法无效,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徐清波负责;2.只有4位委员的第三人法人资格消亡,被告徐清波与案外人陈艺彪、莫大欢、黄亦文等四人停止一切非法活动,第三人必须重新选举产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徐清波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徐清波负责”是要求被告徐清波赔偿原告需向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选举产生的第三人共有11位委员,至同年7月,已经有7位委员由于不能维护广大业主的权益而书面辞职。根据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三人已经名存实亡。因此,此后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非法的,损害广大业主的正当权益,第三人必须重新选举。原告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发生的民事纠纷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徐清波负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周杰良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2.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成员总数为11人;3.辞职声明一份,拟证明有5名第三人的委员书面辞职;4.辞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有1名第三人的委员书面辞职;5.辞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有1名第三人的委员书面辞职;6.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成员联系方式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是真实存在的;7.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清波辩称,一、第三人是经过住建部等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组织,是一个常设的进行物业自治管理的业主自治机构。第三人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并存,业主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分离,业委会向业主大会负责。继续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是经过业主大会决定并且经大多数业主投票通过的决定,被告徐清波仅代表第三人根据业主大会的决策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履行副主任及委员职责。第三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全体业主,责任也由全体业主承担。被告徐清波只是履行第三人副主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合同一方,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根据《珠海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认可并收取包括黄彩华、刘贻光、蒋炳达、郭菊芳4位委员向第三人提出的辞职,并经合法公告,以及收到吴玉棠辞去主任职务并公告,因此第三人现仍有7位委员在位并继续履行委员职务,超过法律规定的5个以上人数,在任期内的第三人机构资格也不会自动消亡,也无需重新选举,适当补足委员即可,第三人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继续代表业主利益合法履行机构活动,合法合理。根据《珠海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在人民政府、街道办等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经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业主自治机构,第三人的委员也是经过业主大会合法选举产生,履行委员职务的。在吴玉棠辞去主任职务后,第三人根据相关部门的指导和法律规定以及第三人的表决决定,由副主任被告徐清波代表第三人对外签署文书和由副主任黄亦文保存公章,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在业主大会投票通过继续选聘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后,代表大多数业主利益及第三人签署合同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情合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清波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在人民政府、街道办等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经合法程序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法律主体;2.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一份、选举结果情况统计一份、井岸镇益利名门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正副主任秘书长名单公布一份、公告一份、请示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经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委员在任期内依法履行委员义务,在任期届满前,应继续履行职责;在主任辞职缺席情况下,由副主任主持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益利名门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纪要一份、井岸镇益利名门小区物业提价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关于要求提价并由华发物业继续管理益利名门小区的复函一份、珠海市斗门区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一份、井岸镇益利名门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公告一份、投票结果情况统计一份、照片一组、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关于益利名门小区改造、提价问题,已按照主管部门指示和回函,经街道办、人民政府审查、指导、监管,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经占有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投票表决,投票同意通过继续选聘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继续管理小区,第三人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并进行公告,程序合法;4.辞职申请书三份、公告三份,拟证明黄彩华、刘贻光、蒋炳达、郭菊芳4位委员向第三人提出辞职并经公告,吴玉棠辞去主任职务并公告,因此第三人现在位委员仍有7位履行委员职务,超过法律规定的5个人以上人数,合法合理;5.珠海市斗门区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议决议公布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议一份、公告照片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会议经表决及公告,认可黄彩华、刘贻光、蒋炳达、郭菊芳4位委员向第三人提出辞职,因此第三人现就位的委员仍有7位履行委员职务,业委会超过法律规定的5个人以上人数,合法合理;主任吴玉棠辞去主任职务,第三人主任职务交接给居委会转交副主任被告徐清波、黄亦文,被告徐清波仅按照业主委员会表决对外签署文书,程序合法;6.收件证明一份,拟证明经过半数业主投票通过后,继续由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及提价事由已向主管部门住建部上报备案。被告华发物业公司辩称,一、涉案物业合同是经第三人以及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时,第三人经合法程序成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权利,且签订的涉案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已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并不能体现第三人委员的辞职经过了法定的程序,故该辞职申请书不能证明第三人被解散、其法律人格消失。第三人委员辞职是第三人内部人员变动以及第三人内部决议,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无义务审查第三人内部的人事变动,故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不能构成物业合同的无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性已经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2.(2017)粤04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性已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益利名门业委会述称,第三人是经过业主大会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并经过住建部等机构备案,其主体资格在任职期间一直存在,不存在消亡的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只要不低于5人,业主委员会可以不补充选举委员,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益利名门业委会对其述称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徐清波提交的证据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发出《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主要内容为: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业主自荐或楼长(业主)推荐和居委会进行资格审查,筹备组决定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委员将以差额选举方式产生,委员候选人名单公示如下:王才、刘贻光、陈艺彪、吴玉棠、欧建志、段保威、莫大欢、郭菊芳、徐清波、黄亦文、黄彩华、蒋炳达、鲍国芳。如对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请于7日内实名书面向本居委会反映。2015年3月21日,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发出《井岸镇益利名门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结果公告》,载明:陈艺彪、刘贻光、吴玉棠、莫大欢、段保威、郭菊芳、徐清波、黄亦文、黄彩华、蒋炳达、鲍国芳11位同志在这次选举中得票最多,正式当选为益利名门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2015年3月25日,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公布《井岸镇益利名门首届业主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选举结果情况统计》,主要内容为: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吴玉棠、徐清波、黄亦文、黄彩华等4位同志得票最多,吴玉棠同志正式当选为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徐清波、黄亦文同志正式当选为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黄彩华同志正式当选为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秘书长。2015年3月26日,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公布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秘书长名单。2015年3月30日,珠海市××区井岸镇街道办事处向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要求批复成立井岸镇益利名门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请示》,载明:结合该小区实际,在区住建局、镇相关职能部门、南湾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益利名门小区顺利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分别为主任吴玉棠、副主任徐清波、黄亦文,秘书长黄彩华、成员郭菊芳、蒋炳达、刘贻光、莫大欢、陈艺彪、鲍国芳、段保威。为了更好发挥该业主委员会作用,实行自治管理,请贵局对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给予批复。2015年4月1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载明:你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资料已收悉,现予以备案;你会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任期5年;业主委员会地址为珠海市××区井岸镇益利名门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为吴玉棠、徐清波、黄亦文,黄彩华、郭菊芳、蒋炳达、刘贻光、莫大欢、陈艺彪、鲍国芳、段保威,其中主任为吴玉棠、副主任为徐清波、黄亦文;你会可凭此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将印章图样和全体委员签名式样报我局备案。黄彩华、刘贻光、郭菊芳、蒋炳达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9日向第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要求辞去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2015年6月29日,吴玉棠向第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要求辞去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2015年7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段保威、陈艺彪、鲍国芳等业主作出《关于要求提价并由华发物业继续管理益利名门小区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改选,应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进行;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7、23条、《物权法》第76条、《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第27、33、34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发放选票及表决票、2.组织投票、3.组织计票、4.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综上,你们提出的改选、要求同意提价的倡议需先经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指导、监管后再进行,我局将会对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作出指导;2015年7月24日后的改选、提价行为请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执行。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黄彩华、刘贻光、蒋炳达、郭菊芳4位委员于2015年6月下旬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提出辞职,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第三人将委员职务终止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2015年7月24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斗门区司法局、珠海市××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第三人、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召开联席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议题:由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和第三人汇报各自近期工作;2.会议要求:由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书面材料,第三人尽快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聘用被告华发物业公司、对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的合同内容是否同意、是否同意从8月1日起,按照提价后每平方米1.6元进行收费。同日,第三人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出席委员有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陈艺彪、鲍国芳、段保威。会议决议如下:益利名门业委会临时重组人员为7人,分别是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陈艺彪、鲍国芳、段保威、吴玉棠;业委会同意吴玉棠辞去业委会主任职务,即日生效并以公布,吴玉棠继续是业委会委员身份留任业委会;徐清波副主任的职责为负责代表本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合约或签署小区内部文件、负责处理小区日常物管事务、经业主大会、业委会授权的其他职责。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陈艺彪、鲍国芳、段保威在会议决议下方的同意会议决议通过委员签名处签名确认。同日,第三人公布了上述会议决议并在小区公告栏公示。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出席委员有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段保威、鲍国芳、陈艺彪。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业委会委员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段保威、鲍国芳、陈艺彪提议,业委会会议于2015年7月27日晚8时30分至9时30分在临时办公室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委员共有6人,会议合法有效,会议由徐清波、黄亦文两位业委会副主任共同主持;与会委员认为,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总体服务状况良好,由其继续管理本小区是大多数业主的共同愿望,与会委员同意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宣布提价;本纪要全部内容得到过本小区业委会委员总数11名的半数6名委员签名同意,是本小区业委会的正式合法文件,并将依法张贴公布。徐清波、黄亦文、莫大欢、段保威、鲍国芳、陈艺彪在上述会议纪要落款的委员签名同意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7日,第三人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发出《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通知》,通知业主于8月29日至9月7日在益利名门小区召开本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决定:是否同意聘用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是否同意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的合同内容、是否同意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收费由8月1日起执行每平方米1.6元。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发出《公告》,载明:鉴于吴玉棠本人提出辞去业委会主任职务的要求,业委会经研究接受其辞职要求,决定即日起免去其业委会主任职务。莫大欢、黄亦文、陈艺彪、徐清波、鲍国芳在《公告》中委员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9月8日,第三人公布业主大会投票结果情况统计表,载明该小区共有投票权数702户,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共有448户业主参加投票,同意选聘华发物管434票,不同意聘华发物管7票,弃权5票,废票2票。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在情况统计表下方见证方处盖章确认。同日,第三人将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向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公告,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在公告下方见证方处盖章确认。同日,第三人发布《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载明:益利名门小区面积为96680平方米,本次有权投票业主人数为702人,实际投票面积为63021.82平方米,占总数的65.19%,实际投票人数为448人,占总数62.82%,两项均超过50%,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实际投票数中,同意票为434票,占总数61.82%,占面积63.15%,均达到法定的双过半要求。不同意票为7票,弃权票为5票,废票为2票。本小区业委会将依法依照表决结果与华发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为三年,2015年8月1日开始按每平方米1.6元收取物业费,合同期内物业费不再上调。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华发物业公司为益利名门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当月15日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保修期后由共用业主承担;服务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徐清波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9月19日,本案被告华发物业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和案外人何纪欢,要求本案原告和案外人何纪欢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和案外人何纪欢向本案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386.36元、滞纳金2343.52元、公用水费32.2元、对讲机维护费84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4民终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益利名门小区业主在珠海市××区井岸镇街道办事处和珠海市××区井岸镇南湾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第三人,并经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第三人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本案中,益利名门小区业主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选聘被告华发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与业主大会表决决定选聘的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规定,只有在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情况下,才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本案中,第三人只有部分委员提出辞职,无须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在任期届满前,仍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部分委员提出辞职以致第三人与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第三人法人资格消亡必须重新选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清波赔偿其需向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对外公布的会议决议中明确,被告徐清波作为业委会副主任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代表第三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约或签署小区内部文件,故被告徐清波在第三人和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是其履行作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职责,其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和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第三人和被告华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清波赔偿其需向被告华发物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徐清波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认为被告徐清波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向相关机关反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周杰良已预交),由原告周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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