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都、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都,王勤,牛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都,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成都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林,男,192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甫,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成都、王勤因与被上诉人牛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都、王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的借款人是郑州万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被上诉人与万康公司签订的有借款协议。现万康公司的负责人叶新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而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明显程序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存在于王留安未兑付的100多万元中,刑事判决书会对涉及的非法集资款项予以追缴。故此,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两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出借给上诉人王成都2万元,上诉人王成都也未收到该2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将1.5万元转到万康公司账上,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由于合同不到期,被上诉人想提前收回借款,而万康公司以合同不到期为由不同意还款,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的父亲帮忙讨要,并将借款合同交给上诉人父亲。同时为了证明帮忙讨要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父亲出具手续,上诉人父亲就让上诉人王成都出具了收据,专门注明系万康公司合同转来。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2万元。现万康公司借款合同还在,充分证明借款尚未清偿。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款项。3、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王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该款系通过转账给了万康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勤承担责任错误。牛书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牛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成都、王勤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一分,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成都、王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都和其父亲王留安在偃师市××店镇设立代办点,替郑州万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吸收存款。2014年9月30日,王留安吸收牛书林存款1.5万元,将款打到万康公司叶社伟账上,后万康公司给牛书林出具了数据1张:“今收到牛书林交来委托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6个月)¥15000.00元,会计李青”,上面盖有郑州万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收据专用章,出具委托投资协议1份,保证牛书林投资1.5万元,投资6个月,收益1530元。庭审中,牛书林提供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牛书林(万康合同转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出纳王成都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收据编号为1070981,旨在证明万康公司借牛书林的1.5万元2015年已转到王成都账上,牛书林又借给王成都5000元,王成都给牛书林出具了上述收据,双方约定月息1分。王成都的质证意见为牛书林印色的字是其所写,圆珠笔描的部分不确定是不是其所写。王成都提供收据两张,均为复印件,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编号1077744,载明:“今收到牛书林现金19000元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系付每月利息190元(壹佰玖拾元整)出纳王成都收款人王成都”,上面有“合同转来,转取1月10月”字样,一张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编号1070981,载明:“今收到牛书林20000元(万康公司转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出纳王成都收款人王成都”,上面有“2015年12月1日取400元牛书林”字样,旨在证明牛书林的2万元,不是在1.5万元基础上,牛书林又一次性给其5000元,而是由1.5万元生息加上牛书林又给的一部分现金,一共凑成2万元。牛书林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张收据是造价的,第二张收据和牛书林所提供的一样。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成都与王勤于2009年10月1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牛书林提供的编号为1070981号收据和王成都提交的编号为1070981号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成都收到了牛书林2万元钱,双方约定月息1分,其中1.5万元系万康公司转来,可见牛书林借给万康公司的1.5万元已经转给王成都。不管后来的5000元是牛书林又借给王成都的现金,还是由原来的1.5万元借款利息再加上牛书林另借给的一部分现金构成,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王成都已支付牛书林2015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利息400元,故该院认定牛书林与王成都借贷关系成立,牛书林要求王成都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王成都、王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牛书林诉请王成都、王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王成都辩称系受其父亲王留安指示,给牛书林出具了收据,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成都、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牛书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成都、王勤承担(先由原告牛书林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二审中,王成都、王勤提交牛书林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偃师佛光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于证明直到2015年1月份,万康公司叶社伟还向其账户支付借款收益。牛书林对该份交易明细清单的质证意见是,牛书林不知道这个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牛书林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偃师佛光信用社开设有账户,该明细真实有效,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房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刑,在叶新房刑事判决书中不显示牛书林这笔借款。本院认为:牛书林虽然通过王成都父亲王留安的介绍,于2014年9月30日与万康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委托投资期限仅为六个月,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牛书林并未与万康公司续签协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之后,王成都向牛书林出具2万元收据,并向牛书林支付利息,此行为应视为万康公司对牛书林债务向王成都的转移,对该债务转移行为,牛书林并没有异议,该债务转移行为应为有效,故此,王成都应当承担向牛书林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成都上诉称的其不应当向牛书林还款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成都对于牛书林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王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王勤与王成都共同向牛书林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勤不应当与王成都一并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成都、王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成都、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瑞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