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祥志与刘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志,刘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380号原告:陈祥志,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金龙,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陈祥志与被告刘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志、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给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张智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但借据上写的为月息5分,刘金龙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陈祥志将款转账给了张智阳。此款到期张智阳未偿还,在催要的过程中,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金龙向原告重新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智阳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向原告全部还清为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刘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张智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也未给付相应的利息。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智阳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原告主张利息时间段不认可,陈述本人已经偿还2.8万元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已给付利息的月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金龙已经给付利息2.8万,亦同意按月息2%计算已给付利息的月份,认可刘金龙已经给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张智阳与原告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刘金龙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还清为止,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志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2015年11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