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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海光、孙显香与董礼金、董礼秋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光,孙显香,董礼金,董礼秋,姚有超,毕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703号原告:徐海光,城镇居民。原告:孙显香,城镇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礼金,城镇居民。被告:董礼秋,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有超,城镇居民。第三人:毕序军,城镇居民。原告徐海光、孙显香与被告董礼金、董礼秋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姚有超、毕序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海光、孙显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告董礼金、董礼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第三人毕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有超在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徐海光、孙显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二原告所有的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府小区X号X单元X室的主附房及X号车库,不得继续占用,将上述房产及车库返还给二原告。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自他人处购买了涉案房产及车库,并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及车库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以与他人有经济往来房屋已归己所有为由,拒绝搬离。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如所请。董礼金、董礼秋辩称,毕序军与赵敏合伙承建工程,2007年其二人找到董礼金聘请其为项目负责人,约定年薪6万元,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发放。2010年6月,因被告儿子结婚急需用房,董礼金多次向赵敏、毕序军索要工资。2010年7月15日,赵敏表示公司决定将公司在泰浩华府一处顶账房(带车库)以拆迁价抵顶给董礼金作为工资,董礼金同意,当时毕序军在场。第二天在泰浩华府物业办理了领房手续,此时董礼金才知道该房屋是泰浩公司抵顶给毕序军与赵敏的工程款,为办理抵押贷款的需要,其二人将该房屋挂靠在姚有超名下。董礼金领取钥匙并进行了装修,于2010年10月入住。2011年12月24日,董礼金与赵敏、毕序军进行清算,其二人将涉案楼房及车库折抵给董礼金,作为董礼金2007年至2011年的工资款27万元以及一辆吉利轿车的购车款,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办好过户手续。2012年赵敏以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被告索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合同交付赵敏。2012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催促毕序军、赵敏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拖延。2015年12月,有自称郭某的人来看被告的房屋,声称该房屋已由毕序军抵顶给其作为租赁费。后被告要求赵敏解决此事,赵敏向董礼金出具字条,表示涉案房屋以及车库已抵顶给被告。之后,又有几拨人来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认为原告与赵敏、毕序军、姚有超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原告与姚有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恶意表现为:作为正常的房屋买卖,买受人在购买之前要实地查看,但原告从未到被告家中查看房屋。原告在明知房屋有人居住且存在巨大矛盾的情况下,不问明原由,足额购买房屋,根本不符合逻辑。第三人姚有超述称,涉案房屋是毕序军在泰浩华府的顶账房,以姚有超的名义进行按揭贷款,实际所有人是毕序军。后来好像毕序军和赵敏之间商量将该房借给董礼金住,毕序军和赵敏之间可能有账目未清。原告的女儿与我是同事,她说其父母想买房,我就告诉她在泰浩有套房子,具体是毕序军与原告直接商量的房价,我协助办理的过户。徐海光将33万元交到我手上,当场我就给了毕序军,毕序军给我出具了收条。第三人毕序军述称,涉案房产及车库是泰浩建筑公司抵顶给我的工程款,当时董礼金的儿子急着结婚,因当时赵敏的工程进度泰浩公司给不了房子,我、赵敏、董礼金就协商将涉案的房子借给董礼金居住,一个星期就要重新给我另一套泰浩华府的房子。后来我多次催要,头两年董礼金还帮忙催促赵敏还我的房子,后来董礼金就说他也不管了,2016年我将上述财产卖与徐海光。赵敏现尚欠我工程款7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1年左右,案外人赵敏雇佣董礼金任施工队长,赵敏欠董礼金工资未付。2010年因董礼金之子结婚急需房屋,赵敏、毕序军、董礼金协商用毕序军在泰浩华府的顶账房借给董礼金使用,赵敏在泰浩华府另行再给毕序军一套房子。赵敏称当时是协商将涉案的房子及车库给董礼金,赵敏再给毕序军另外调换一套房子,但没有期限的约定,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敏已经调换完毕,但是房屋位置不清楚,当时是直接办理至他人名下。毕序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至今未调换房屋给其本人。赵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董礼金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因赵敏没有现房,就协商用毕序军的现房换期房,最后商定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换房,最晚到年底赵敏必须换另一套房子给毕序军,董礼金承认其有义务协助催促赵敏换另套房子给毕序军,2012年左右,赵敏电话告知他已将另一套房子换给了毕序军,让董礼金将姚有超与泰浩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交付给赵敏,赵敏协调将涉案房屋房权证办理至董礼金名下,但董礼金将购房协议交给赵敏之后就音讯全无,至于赵敏是否给毕序军调换了房子,董礼金并不知道,也没有落实。毕序军陈述房子是借给董礼金的,董礼金到期要归还,原有的购房合同在与董礼金办理住房手续之后是自己保管的,自己的房子不可能没有任何手续就抵给他人。董礼金提交2011年12月24日、2016年3月6日赵敏书写的字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用其欠董礼金的工资、轿车款抵顶给董礼金。赵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毕序军不予认可。另,2016年涉案房屋及车库经原告与毕序军协商,卖与徐海光、孙显香夫妇,姚有超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已变更登记至徐海光、孙显香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及车库虽然原登记在姚有超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毕序军,2010年毕序军将涉案不动产借与董礼金使用,约定赵敏需另行置换一套房产给毕序军,如果置换完毕,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赵敏,董礼金可以基于与赵敏之间的约定以涉案财产抵顶赵敏欠其工资等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敏已另行置换房产给毕序军,因此,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毕序军,毕序军对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现涉案财产已卖与徐海光、孙显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徐海光、孙显香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行使物权权利。董礼金、董礼秋主张徐海光、孙显香与赵敏、毕序军、姚有超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系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董礼金主张当时协商赵敏用涉案房产及车库抵顶其所欠的工资等,因赵敏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赵敏无权就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其书面承诺以涉案财产抵顶欠款,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董礼金、董礼秋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无合法依据。徐海光、孙显香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礼金、董礼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出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府X号X单元X室房产(主、附房)、泰浩华府X号车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共有人即徐海光、孙显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董礼金、董礼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芬人民陪审员  孙国友人民陪审员  隋汉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