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大英县蓬莱���天星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大英县蓬莱镇天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财校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舟,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蓬莱镇天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天星村。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赵氏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蓬莱镇天星村民委员会(下称天星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氏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星村委会起诉时,涉案土地已经收归国有,已不具备土地上任何合法权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赵氏开发公司与天星村委会租赁合同约定土地被国家征收,合同终止,原审判令合同解除不当;3.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氏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氏开发公司与天星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赵氏开发公司租赁天星村村委会土地。后因涉案土地被国家征收,合同终止。天星村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赵氏开发公司返还租赁的涉案土地,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氏开发公司与天星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地用地,双方合同自动终止。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终止。赵氏开发公司已不具有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及使用天星村村委会涉案土地的权利,应当向天星村村委会返还所租赁的涉案土地。原审依据赵氏开发公司与天星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条件判令解除合同不严谨,但判令赵氏开发公司向天星村村委会返还所租赁的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应予维持。赵氏开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和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赵氏开发公司郪江漂流项目建设用地等有关问题的议事纪要等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天星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赵氏开发公司和天星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