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停民与苏玉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停民,苏玉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15号原告:赵停民,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东,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王伟,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赵停民与被告苏玉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玉东、王伟共同偿还借款2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煤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400元用于付货款,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十天内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遂诉如前请。王伟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这笔货款是在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形成的,欠这笔钱时我还没入伙,也没见过煤炭。是2015年9月9日苏玉东、赵圆和我三个人算账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以,我应与苏玉东、赵圆三个人先把账算清,摊我多少钱,我会还的。现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苏玉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玉东、王伟等在共同经营石灰窑期间,因购买煤炭资金短缺向原告赵停民借款23400元,于2015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未作具体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停民与被告苏玉东、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玉东、王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玉东、王伟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抗辩称,应在与合伙人清算账务后再按照应分摊的部分再决定是否偿还。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内部账务是否清算,不影响外部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苏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东、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停民借款2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苏玉东、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