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任国军与刘飞、阿拉坦图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军,刘飞,阿拉坦图雅,孙雪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35号原告任国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阿拉坦图雅,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雪瑞,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任国军与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孙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军、被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坦图雅、孙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完全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100元。暂合计40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雪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急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孙雪瑞为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的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按了手印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孙雪瑞未作答辩。原告任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24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5%,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刘飞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阿拉坦图雅、孙雪瑞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国军与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在原告任国军处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由刘飞、阿拉坦图雅、孙雪瑞为任国军出具借据一枚,刘飞、阿拉坦图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孙雪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结清至2016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向原告任国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应从该笔借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任国军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没有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的利息。被告孙雪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阿拉坦图雅、孙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阿拉坦图雅、孙雪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阿拉坦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国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孙雪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