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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锡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小霞,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幢2单元6层1-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荣,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庭继国,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坝乡双桥村。委托代理人:周新荣,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庭继国,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王锡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矿业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以下简称河边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1项和第3项,改判全额退还保证金(上诉金额为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扣减保证金1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河边煤矿三铁管理考核台账》、《物资移交明细表》、《扣款汇总表》、《关于河边煤矿对王锡华施工队的考核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免除各项考核,上诉人也完成各项移交手续事实,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与终止,被上诉在按规定进行考核后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全额退还,上诉人即便存在人数未达到投标时人数要求,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报告及说明,且被上诉人同意免除考核事实,不能成为本案扣减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不能履行的原因是2806工作面被责令停产,与上诉人无关,也不能作为扣减保证金依据。国源矿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工队进入现场后,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到位,井下工作无法开展,且操作不规范,上诉人系单方退出,被上诉人只能重新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若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可以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现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空班损失及单方退出后导致的停工损失共325720元,实际上30万元还不够扣;3、根据安监部门的通知中“采面支护混乱”认定,合同约定采面支护是上诉人的作业范围,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处罚,而上诉人却一走了之;4、上诉人的诉请都在合同约定的计件范围内,包含在单位74元/吨内,要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其工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河边煤矿的意见同国源矿业公司。王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河边煤矿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53,408元,支付劳务费3,330元,以上款项共计356,73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河边煤矿(甲方)与王锡华采煤队(乙方)签订《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办法约定,工程地点为河边煤矿2806回采工作面,计件单价(包含薪酬、井下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计件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为74元/吨,计件范围包括乙方所有作业人员工资,办法以外的杂工经矿领导决定,分管矿长安排,才能支付计时工资。井下计时标准:一类150元/工、二类130元/工;地面计时标准为100元/工。停工损失规定:乙方在生产中出现无故累计两天以上停班或者停工,甲方可以从乙方交纳的风险金中扣除损失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空一个小班罚款5,000元,空一个大班罚款20,000元),也可终止本办法,乙方应承担甲方寻找第三方(30个工作日)重新施工期间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按停工前一个月日平均产量×200元/吨煤×30天计算)。顾泽平代表河边煤矿,王锡华代表采煤队在该办法上署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林成华等16名工人进行了为期4天的培训,组织杨会兵等8名工人进行了为期2天的培训。2015年12月3日,王锡华因临近年关工人组织不到位及工作面因停产时间长,维护性推进速度慢等原因恳请公司对本月生产考核酌情进行考虑。该报告加盖河边煤矿印鉴,顾泽平签署“采煤队报告,请领导指示”的意见。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经河边煤矿领导顾泽平确认,组织工人进行零星杂工,井下合计105人班次,地面32人班次。2015年12月19日经矿长顾泽平、总工张群才、生产副矿长程明、施工队负责人王锡华共同确认王锡华采煤队12月产量为99.3776吨。2015年12月14日集团公司生产建设部、安监部、企管部、矿方、施工方有关人员到2806工作面检查,2806工作面施工困难,不能正规开采,需立即组织人员对采面进行维护性推进,因现采面不属于合同范围正常推采,建议暂定向前推进5m按集团公司定额标准给予补偿,推进5m后按原合同执行。目前因未确定定额单价,施工方工人不愿意上班,请公司领导尽快解决。2015年12月16日金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河边煤矿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因2806采面上段支护混乱,强度不够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河边煤矿立即停止2806采面作业。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张群才在处理决定书上署名。同日,王锡华采煤队向河边煤矿递交停工退场报告,鉴于河边煤矿不同意采煤队提出的重新开掘切眼的建议,要求采煤队硬过中段构造带。采煤队认为基于2806工作面已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提出退场。顾泽平签署“根据15日会议摘要,采煤队要求重新开切眼,煤矿不同意,采煤队就停工退场。同意采煤队退场。”的意见。2015年12月18日,采煤队退还设备物资,单体丢失2.5米2棵,钢梁2.4米丢失1棵。2016年1月经河边煤矿、施工队共同确认,王锡华采煤队产量款按产量99.3776吨,单价74元/吨结算,调整难度系数为1.2,结算金额为8,825元,生产扣款合计5,494.18元,应付款合计3,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该《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之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考核结算后可以解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风险金300,000元,支付工资53,408元,劳务费3,3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办法虽未明确王锡华采煤队每月应当完成的采煤量和工人配备数量,但从办法约定有未完成产量计划的,减产部分扣罚20元/吨及停工损失规定条款,可以推断王锡华在投标时对2806工作面开采量及人员配备向招标人进行了承诺。结合被告出示的投标书及王锡华在“关于河边煤矿2806采煤工作面增加维护费用及煤质考核的报告”中提及的按照协议约定,采煤队应于10天内人员组织到位进行生产,但因临近年关,很多老工人不能来队上班,采煤队未能按照公司提出的要求组织人员到位生产的陈述,对于原告未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因原告空班34个小班,应罚款170,000元的意见,结合2806工作面因存在安全隐患于2015年12月16日被金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的事实,对于2806工作面不具备正常开采条件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存在组织工人不力的违约事实,被告存在提供的开采面达不到正常开采条件的违约情形,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对合同履行不能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0元;关于计件报酬,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产煤99.3776吨,合同单价74元/吨结算,被告鉴于本案开采面的具体情况将难度系数调整为1.2,结算金额为8,825元,生产扣款合计5,494.18元,应付款合计3,330元,予以确认;关于零星工作计时报酬,根据原告的举证,零星工程班验收报单既有矿长顾泽平的签名,也有跟班矿长及安全员的签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时劳务工资支付要件,故对于原告主张完成计时劳务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劳务工作量,井下合计105人班次,地面32人班次,根据井下150元/工,地面100元/工的标准计算为18,95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金200,000元,支付劳务费22,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退还原告风险金并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边煤矿是国源矿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河边煤矿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国源矿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锡华风险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华劳务报酬22,28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单》,拟证明上诉人从2015年12月13日起就已无人作业,采面支护质量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告知了后果;2、《关于河边煤矿采煤队退场的具实报告》,拟证明河边煤矿经金沙县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煤队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后,上诉人人员组织、工作情况及上诉人拒绝签收煤矿出具的《通知单》。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并且上诉人并未签收,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边煤矿签订的《采煤队计件工资考核管理办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开采面不具备开采条件被金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后,上诉人已实际退出,被上诉人河边煤矿现也另行招标,其他采煤队已进场,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采煤队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后,双方对此亦并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河边煤矿收取的上诉人安全保证金30万元是否应全额退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边煤矿11月底签订合同,次月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河边煤矿2806采煤工作面维护和及煤质的考核报告》明确指出:2806采煤面因停产时间长,维护推进速度慢等原因认为不具备生产条件。金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12月16日因2806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河边煤矿提供的开采面达不到正常开采条件,上诉人虽存在未按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到位的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河边煤矿提供的开采面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正常开采要求是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对于风险保证金应全额退还,一审法院酌情返还20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由国源矿业公司承担是正确的。至于一审法院对于劳务费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22280元,上诉人对此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内容,本院对此认定仍予以确认。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锡华风险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王锡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王锡华负担333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由王锡华负担230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