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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周某、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周某,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318号原告:常某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又名党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被告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4985.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常某某)沿社旗县晋(庄)桐(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老家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二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辩称,本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侵权人,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社公交认定[201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常某某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人是应原告常某某的要求用摩托车附载原告到晋庄镇刘老家办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确定了本人在两车相撞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能确认本人在为原告常某某“义务帮工”中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决定了本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常某某作为“不掏钱的雇主”,本人作为不得报酬的“义务帮工”,因此原告常某某对本人的肇事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人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原告是明知的,但其仍要求乘坐,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被告周某辩称的本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原告常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计算不够准确且有些项目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某对社公交认定[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违法,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2、被告周某、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常某某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转院治疗后的治疗费用、院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属擅自转院、擅自购药,均属于不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先后在南阳市××和骨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均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连续治疗的行为,原告院外的340元购药有南阳文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3、被告周某、被告党某某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常某某伤残等级和关于原告常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残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周某、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部分认定为400元。5、对于本院依被告周某申请而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宛公交复字[2016]第316号复核终止决定书,原告常某某、被告党某某认为其证明方向并不能推翻社公交认定[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是社旗县交警队制作事故认定书的依据,被告周某提供的复核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社公交认定[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党某某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常某某)沿社旗县晋(庄)桐(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老家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和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604.91元,出院医嘱“视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行下一步治疗”。2016年8月29日,原告常某某到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27.66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常某某再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28.7元,于2016年10月18日转南阳文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70.16元,原告常某某另因病情需要院外购买喷雾型医用创面液保护膜2支,支付340元。原告常某某为治伤,另在南阳市文和骨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收费共计817元。原告常某某为治伤支付交通费400元。2017年1月11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某某左锁骨骨折术后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儿子李尚谦生于2011年4月6日,原告儿子李俊屹生于2014年7月19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偿搭乘人因搭乘行为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党某某(附载原告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888.43元;2、营养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0147.07元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5732.83元进行计算,原告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13223.35元进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为38956.18元;6、误工费16274.19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为127885.87元。因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常某某上述七项损失127885.87元的70%,即89520.11元。被告党某某同意原告常某某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即应负有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考虑到原告常某某系无偿搭乘非营运性质的摩托车,故对原告常某某上述七项损失剩余的38365.76元,由被告党某某补偿19182.88元。原告常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周某和被告党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常某某无偿搭乘被告党某某的摩托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党某某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020.11元,被告党某某补偿原告常某某20182.88元。被告党某某辩称,其系为原告常某某义务帮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2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党某某补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8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周某负担3408元,被告党某某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审 判 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