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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红涛、袁保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涛,袁保停,袁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鄢陵县农行职工,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保停,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第三人:袁同义,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上诉人李红涛因与被上诉人袁保停、原审第三人袁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鄢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袁保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019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10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李红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涛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保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所支名贷款5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3日袁同义转给郑建昌、郑坤昌各5万元与本案贷款的关系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取走被上诉人银行卡资金5万元没有归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4.原审判决采信袁有义、袁法有的证言错误。被上诉人与证人关系密切,且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袁保停辩称,2013年4月16日的贷款是李红涛、袁同义一起找到袁保停,以袁保停的名义贷款,李红涛使用。然后袁保停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李红涛,直到银行通知袁保停归还贷款时,袁保停才知道他没有还款。袁同义述称,2013年4月16日,李红涛找到袁同义,袁保停在临颍收辣椒,袁同义拉着李红涛找袁保停签手续,签完后,袁保停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了李红涛。2011年那一笔贷款袁同义已经在鄢陵县关农行,李红涛说把钱转到他姐夫郑坤昌和郑建昌的账户各5万元。当时袁同义、袁保停、李红涛、袁法友、袁有义五人在一起商量,这笔贷款已经还他了。袁保停、袁有义的贷款到期后,由李红涛还上。就此2011年的贷款结束。2013年4月16日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李红涛。袁保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红涛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鄢陵县只乐镇西袁庄村人,被告系鄢陵县农行职工。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经袁有义、袁法有担保,在鄢陵县农行贷款5万元,期限1年,该笔贷款贷出后,原告将款交由第三人袁同义使用,当时鄢陵县农行经办人为李红涛。2013年2月23日,第三人袁同义按被告李红涛的要求,向被告的亲属郑建昌、郑坤昌的账户上各打款5万元(包含另案袁有义5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红涛从其妻宣秋红的银行卡上转款50200元至原告袁保停的银行卡,当日又取出偿还了原告支名的贷款。2013年4月16日,由原告袁保停支名,袁有义、袁法有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了被告李红涛,当天鄢陵县农行把5万元打入该银行卡内,被告取出自用。因该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偿还银行,鄢陵县农行起诉原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5)鄢民二金字第52号判决,判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袁保停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遂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所支名贷款5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红涛,已有中院生效判决和证人当庭证言所证实,对该笔贷款,被告已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他用,且该院(2015)鄢民二金字第52号判决判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足以认定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李红涛,现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令原告袁保停偿还该笔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辩称的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袁同义,且与第三人袁同义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保停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9%,自2013年4月16日算至还款之日)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4月16日以袁保停名义贷款5万元为李红涛所用无异议,李红涛称该5万元借款系抵偿2013年4月10日其妻宣秋红代袁保停偿还2011年10月16日的贷款,但2011年10月16日袁保停和案外人袁有义两人各5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袁同义,已按李红涛指示分别转给李红涛亲属李建昌、李坤昌,因此,不存在李红涛代偿袁有义贷款问题。李红涛虽称转给李红涛亲属李建昌、李坤昌10万元是其与袁同义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李红涛对以袁保停名义所贷款项占有使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红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