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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元英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军,邓元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63号原告:重庆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222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316718375。法定代表人:李华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生于1979年0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元英,女,生于1981年09月0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军、邓元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邓元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01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住宅小区业主,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管费5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张军、邓元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实际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4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1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1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小区×幢××单元××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管费501元(104.51平方米×0.40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邓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邓元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