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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8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