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任弼荣与刘志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弼荣,刘志和,湖南维克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814号原告:任弼荣,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合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和,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湖南维克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1栋101房。法定代表人:刘志和,总经理。原告任弼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志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维克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弼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弼荣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