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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风、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风,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风,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1号。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鸿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解建江,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春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轮渡)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1、2003年2月28日李春风在四0一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据2、青岛轮渡刘姓工作人员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和青岛轮渡伊总于7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据3、2008年7月李春风与伊总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李春风的伤情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李春风已经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李春风受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方案,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最终处理意见。(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协议书》显失公平,其建立的基础是李春风病情基本痊愈。事实上李春风并没有痊愈,而是病情恶化,双方多次磋商,青岛轮渡也一直在支付医疗费。青岛轮渡认可先治病后一次性解决。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双方最终处理意见不符合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李春风放弃继续要求青岛轮渡承担责任,且认定青岛轮渡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是自愿履行行为不符合事实。3、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最终处理意见,偏离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青岛轮渡认可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属于自认。李春风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青岛轮渡存在严重过失,二审判决关于不能限制青岛轮渡援引赔偿责任限额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李春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未予认可是错误的。4、李春风按照青岛轮渡要求及时到医院就诊并向青岛轮渡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李春风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法院可不经鉴定,直接判决予以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青岛轮渡提交意见称:(一)李春风申请再审超过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李春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李春风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前取得,并一直由李春风自行保管,而非原审结束后新形成或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构成再审事由。(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归纳的争议焦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已就该案达成和解意见并签订《协议书》,青岛轮渡已完全按照约定内容支付费用。李春风一直拒绝、拖延鉴定,最终因时间久远无法鉴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春风拒不履行鉴定义务是其放弃证明留有后遗症或后续医疗费用由青岛轮渡承担的权利,从而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四)李春风通过向上级单位上访等方式要求青岛轮渡支付医疗费,青岛轮渡系出于人道主义向李春风支付医疗费至2011年。李春风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李春风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李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二)原审判决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一)李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李春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协议书》并非双方对涉案事故的最终处理意见。该三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在李春风提起一审诉讼之前,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李春风在医院就诊后将相关检查记录交付青岛轮渡,并向青岛轮渡主张相关费用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李春风与青岛轮渡就涉案事故赔偿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李春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李春风据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6月7日,李春风乘坐青岛轮渡所有的客轮,因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而受伤,先后在黄岛区人民医院和四O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出院。2002年7月27日,李春风和青岛轮渡签订了《协议书》,对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李春风应在2003年2月底之前进行伤情鉴定,如因事故导致后遗症,由青岛轮渡承担医疗费用,如果非因事故造成伤害后遗症,以该协议作为事故处理具结,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春风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对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青岛轮渡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李春风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了10000元误工、护理等费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李春风并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就此具结,互不追究。故二审判决认定青岛轮渡无需按照《协议书》第3项的内容履行后续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李春风在涉案事故发生12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轮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春风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伤情鉴定,无法证明其后续病情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青岛轮渡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200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29日,李春风持续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或者住院治疗。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从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27日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405464.6元,但其后未再向李春风支付医疗费用。虽然李春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曾经在2012年4月与青岛轮渡就后续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但是该《证明》系维修中心单方出具,其中记载的双方已就医疗费事宜达成共识的协商结果并未得到青岛轮渡的确认,故二审法院对该协商结果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春风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青岛轮渡主张相关费用,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后续费用的承担问题重新协商达成一致。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2011年12月以前医疗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视为青岛轮渡对后续医疗费用予以承担的承诺。李春风以青岛轮渡同意“先治疗后一次性解决”为由,主张青岛轮渡应当承担所有后续费用,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驳回李春风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因李春风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对诉讼时效问题和青岛轮渡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无需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无需进行审查。综上,李春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